調查報告
壹、案 由:據審計部函報︰稽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辦理「大同院區呼吸照護病房合作經營」案,其招標及履約過程,涉有重大違失等情乙案。
貳、調查意見:
據審計部函報︰稽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辦理「大同院區呼吸照護病房合作經營」案,其招標及履約過程,涉有重大違失等情乙案,業經調查竣事,臚陳調查意見如次:
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辦理「大同院區呼吸照護病房合作經營」案,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核有疏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三、勞務採購,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另依92年6月25日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後段規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同準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
(二)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2年辦理之「大同院區呼吸照護病房合作經營」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為2千1百萬元,合作經營期限3年,如契約廠商於契約期間提供產品品質及經營表現良好者得以續約1期,1期3年,其概估總金額為4千2百萬元,其級距應屬巨額之勞務採購。惟原簽辦案件及公告文件均記載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勞務採購」,據當時承辦人稱:係渠首次承辦採購案,且對政府採購法不甚了解,致誤認為財務採購,亦未查明採購金額之級距,故未依高雄市政府89年5月6日高市府工公字第10727號函規定,陳報以市府名義行之,以致後續底價訂定及評選委員遴選,亦未陳報市長核定。
(三)次查系爭採購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同意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該院依規定簽請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惟外聘評選委員部分,其中陳彰惠教授非遴選自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而係該院院長陳永興自行填載於該簽辦文稿上,並括號註記:「任教於高醫大護理學院,現任職高市護理師公會理事長」。詢據該府稱,因該教授對醫院呼吸照護之護理工作甚為熟稔,堪謂本科門之專家,故遴聘為評選委員云云。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其前提係未能自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始得另行遴選,惟須「敘明理由」,然觀諸該名單之醫療機構管理類,顯仍有眾多專家學者,卻未見主辦機關敘明「未能自該名單遴選評選委員,而非另行遴選不可」之相關理由。
(四)復查成立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並未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規定一併成立工作小組。
(五)另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新高鳳醫院」及「豪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計畫書內容,其中支付院方金額比例、人力素質、內科護理工作常規等項目各有3頁、5頁及4頁之內容完全相同,據高雄市政府稱,因豪宏公司之投標文件不齊全,經審查資格為不合格廠商,致未細查計畫書內容云云。惟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已明列參加投標廠商應檢附之各項證件,且依證件審查表顯示,其照護經驗證明、開業執照、醫事人員證書、押標金憑證等系爭採購案之基本且重要證明文件,均未隨同標單封檢附,該府於資格審查時,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顯有草率及未盡周延之處。
(六)綜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辦理「大同院區呼吸照護病房合作經營」案,於採購性質之認定、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工作小組之成立、投標文件之審查等,均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核有疏失。
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辦理系爭採購案,其招標文件內容中出現不同之健保費分配比率,難謂允當。
(一)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9條規定:「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二)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辦理系爭採購案,於開標辦理評選時,其中1份評分表之評選項目第1項明確規劃內容略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分配比率應在20%以上…」,另1份評分表未註明詳細比率數據,惟於開標紀錄表之「決標過程」內容載明「本案呼吸照護相關之健保給付費用,該院分配15%,契約醫院分配85%」,與該註明比率之評分表不符差距5%,同一採購案,其招標文件卻出現2種不同評選表。
(三)詢據該府稱,健保費分配比率係依該院函陳報該府衛生局之合作經營計畫書內,柒、預期效益分析一、之1.甲方分配15%、乙方分配85%訂定在案,並經該評選委員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另決標紀錄內之決標結果,亦為該院分配比率15%、廠商分配85%,實無從查出何人決定更改決標比率云云。
(四)綜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辦理系爭採購案,其招標文件有關健保費分配比率竟出現2種不同版本,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結果顯示,無法就評選過程發現評選委員涉嫌不法,然招標文件係政府採購作業之重要文書,內容首重明確,對廠商投標之意願、招標之過程及結果亦會產生重大影響。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有關健保費分配比率不同,內容不一,有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9條之規定,難謂允當。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辦理系爭採購案,未經正常程序簽准,即辦理變更原規劃之病房,顯有未洽。
(一)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2年為加強前大同院區病房利用率及院區空間利用,簽請於原63及73病房重新規劃,作為委外醫療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場所,而辦理系爭採購案。
(二)經查該院於該案計畫書第1頁載明53病房目前約可提供34床空間,為使醫療合作呼吸照護病房達到一定規模,提高整體運作效率及廠商合作意願,建議可將63及53病房重新規劃作為委外醫療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場所,嗣後系爭合作經營案之計畫書、投標須知及契約書中均改為63及53病房。詢據該府稱,因73病房係醫師休息及研究室,而53病房為閒置病房,故53病房較有重新規劃之效益。
(三)復查,雖嗣後系爭合作經營案之計畫書、投標須知及契約書中,委外醫療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均改為63及53病房,然相關案卷均未見將73病房變更為53病房之敘述及其更改之理由,更未見首長核可,僅於計畫書第1頁述及「建議可將63及53病房重新規劃作為委外醫療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場所」。
(四)綜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辦理系爭採購案,未經正常程序簽准,即辦理變更原規劃之病房,顯有未洽。
四、系爭採購案承辦採購人員未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高雄市政府疏於監督,核有未當。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且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亦於92年1月29日訂定發布。
(二)查高雄市政府多次聲稱,因承辦人「對政府採購法不甚了解」、「對採購相關法令不甚熟悉」、「首次辦理重大採購案」、「政府採購法尚屬實施初期」……等等,作為系爭採購案發生相關行政疏失之理由及藉口。惟政府採購法已於87年5月公布、88年5月正式施行,迄該府辦理系爭採購案時(92年底)已歷4、5年,且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亦已訂定發布近1年,該府卻仍聲稱承辦人員對採購法規之熟稔性不足,實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三)另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各醫院、衛生所承辦採購人員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基本資格、進階資格)之情形,自92年起迄99年雖大致呈逐年遞增之勢,惟其比率仍不高,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院所所有承辦採購人員為例,其承辦採購業務人數約為29人、31人,其具採購專業基本資格人數亦由15人遞增至25人,嗣降為20人,其總比例由52%增至81%,再降至71%,仍屬不足;另採購專業進階資格人數僅於99年分別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各1人。復查該府衛生局暨所屬各醫院、衛生所目前均尚未訂定「採購專業人員訓練計畫」。
(四)綜上,政府採購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具強制性,然政府採購相關法規之制定,本即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最終目的,辦理採購仍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未具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對採購法規之熟稔性不足,高雄市政府復疏於監督,核有未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