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附表(一)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修正規定
區分 設置 標準 項目 | 綜合醫院 | 醫院 | 備 註 | ||||
一、名稱 | 1.某某綜合醫院。 2.某某醫院。 | 1.某某醫院。 2.某某(科別)醫院。 | |||||
二、診療科別 | 1.應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但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得免設內科及婦產科之診療科別。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 1.設一科或數科。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4.設中醫部門者,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5.設牙醫部門者,應有牙醫治療台一台以上,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6.綜合醫院於同一基地另行單獨設立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者,得免設兒科診療科別。 7.專供診治癌症之醫院,其婦產科診療科別,得免提供產科服務。 | ||||
三 、 人 員 | (一) 醫 師 |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ㄧ人以上。 |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 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2.依本標準第二十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 |||
(二) 護 產 人 員 | 1.急性一般病床,四十九床以下者,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五十床以上者,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1)手術室:每床應有二人以上。 (2)加護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3)產房: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 (4)燒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5)手術恢復室、急診觀察室、嬰兒病床、安寧病房: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6)門診:每診療室應有一人以上。 (7)嬰兒室:每床應有○.四人以上。 (8)血液透析室、慢性呼吸照護病房、隔離病房、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房: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房: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4.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十二床應有一人以上。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1.申請開業時,急性一般病床之護產人員,依開放床數計;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 2.設有產房之醫院,得有助產師(士)編制至少一人以上;其人員同時具有護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應優先以助產人員資格辦理執業登記。 3.開業後之門診護產人員,依診療室之實際使用率計。其計算方式如下:實際使用率=每星期之開診數/(診間數×每天以二時段計數×每星期開診天數)×100%。 4.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助產師及助產士。 5.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六名護產人員應有一名輔助人員;輔助人員之範圍,如:照顧服務員、佐理員、駐衛警、保全人員、病房服務員及國台語溝通良好之外籍勞工。 | ||||
(三) 藥 事 人 員 | 1.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藥師一人以上;如採單一劑量,每四十床至少藥師一人。 2.設有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1)加護病房:每二十床應有藥師一人。 (2)門診作業:如提供調劑服務者,應有藥師一人。 (3)急診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藥師提供服務。 3.開業一年以後,依前一年服務量計算人力: (1)一般病床、加護病房,依標準1、2(1)規定計算。 (2)門診、急診作業:日處方箋每滿一○○張處方箋,應增聘一名藥師。 4.特殊製劑調劑作業:全靜脈營養劑、化學治療劑、PCA、IVadmixture至少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1.一般病床包含: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 2.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符合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藥劑生。 3.床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4.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未自行設置,而使用既有綜合醫院設施提供調劑設施服務者,該既有綜合醫院設施之人力,應加計兒童綜合醫院之規模合併計算。 | ||||
(四)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 1.急性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二人以上。 2.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檢驗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事檢驗人員提供服務。 3.設有血液透析床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4.設有血庫者,應有專人管理。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四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得免設醫事檢驗人員。 | 1.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2.床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3.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未自行設置,而使用既有綜合醫院設施提供檢驗設備服務者,該既有綜合醫院設施之人力,應加計兒童綜合醫院之規模合併計算。 | ||||
(五) 醫 事 放 射 人 員 | 1.急性一般病床五○○床以上醫院:每三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二五○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醫院:每四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急性一般病床二四九床以下醫院:每四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設加護病房者,每二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5.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放射診斷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事放射人員提供服務。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一般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未設有放射線設施者,得免設醫事放射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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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營 養 師 | 1.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以上。 2.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每三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燒傷病房:每一○○床應有一人以上。 4.提供住院病人膳食者,應有專責營養師負責。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四十九床以下,未設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燒傷病房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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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呼 吸 治 療 師 | 1.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每三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加護病房:每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醫院收治使用呼吸器之病人,應有呼吸治療師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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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心 理 師 | 1.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十床應有一人以上;其臨床心理師人數應達三分之二以上,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2.急性一般病床三○○床以上(不含精神病床):應有一人以上;但超過一○○○床,應增聘一人。 3.醫院員工設置超過三○○人:應有一人以上。但員工超過一○○○人者,應增聘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之心理師人數,得連同既有綜合醫院之規模合併計算,分別登記於各醫院。 | ||||
(九) 物 理 治 療 人 員 | 提供物理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以上;未滿一○○床者,至少一人。 3.至少應有一名物理治療師具有二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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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職 能 治 療 人 員 | 提供職能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精神科加護病房、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合計每三十五床(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至少應有一名職能治療師具有二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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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語 言 治 療 師 | 提供語言治療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 2.每五○○床應增聘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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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聽 力 師 | 提供聽力師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聽力師一人以上。 2.每五○○床應增聘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1.床數以一般病床數計。 2.執行一般聽力檢查及新生兒聽力檢查,非屬聽力師業務範圍,得由接受完整訓練課程之醫事人員執行。 3.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未自行設置,而使用既有綜合醫院設施提供聽力設施服務者,該既有綜合醫院設施之人力,應加計兒童綜合醫院之規模合併計算。 | ||||
(十三) 牙 體 技 術 人 員 | 教學醫院設有牙體技術室且對外營業者,應有一人以上,且其設置應符合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1.牙體技術人員包括: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 2.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未自行設置,而使用既有綜合醫院設施提供牙體技術設施服務者,該既有綜合醫院設施之人力,應加計兒童綜合醫院之規模合併計算。 | ||||
(十四)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 1.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以上。 2.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合計每一○○床(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合計達三○○床以上醫院之社會工作人員,其社會工作師人數應達三分之ㄧ以上;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應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工作服務。 | 1.社會工作人員,指大專以上社會工作系、所、組畢業,並具有社會工作師考試資格者。 2.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師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3.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4.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之社會工作人員數,得連同既有綜合醫院之規模合併計算,分別登記於各醫院。 | ||||
(十五) 病 歷 管 理 人 員 | 應有專責之病歷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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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醫務 管理 人員 | 急性一般病床一○○床以上,或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其總病床數達一五○床以上者,應有一人以上。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醫務管理人員,指大專學歷以上畢業,並經醫務管理訓練或相當之實務經驗者。 | ||||
(十七) 感染 管制 人員 | 1.床數五○○床以上:每五○○床應有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一人以上;每三○○床應有感染管制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2.床數三○○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應有專責醫師一人以上;每三○○床應有感染管制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3.床數二九九床以下:應有專責醫師一人以上及專責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含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 2.所稱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指經疾病管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甄審感染管制訓練合格,負責推行並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3.所稱感染管制護理人員,指經疾病管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甄審感染管制訓練合格的護理師或護士,全職負責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4.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之感染管制人員數,得連同既有綜合醫院之規模合併計算,分別登記於各醫院。 | ||||
四 醫療 服務 設施 | (一) 病 床 數 | 應設一○○床以上。但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其總病床數達一五○床以上者,不在此限。 | 應設二○床以上。 | 床數,指一般病床數。但醫院得以一般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以外之特殊病床合計。 | |||
(二) 一 般 病 房 | 1 急 性 一 般 病 房 | 1.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浴廁設備。 (5)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不超過五十床。 (6)輪椅、推床或擔架。 (7)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8)應有污物、污衣室。 2.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有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3)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4)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5)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7)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五床。 (8)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9)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床應各設一間,餘數達五○床以上者,以一○○床計。 |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以病室內床數。 2.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其原設二人床之病室,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五平方公尺計數,並免受第2點第4項至第6項規定之限制。 3.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發布前,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病床及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其病床由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設立之綜合醫院於同一基地單獨設立者,免受第1點第5項、第2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限制。 4.急救設備包括:甦醒袋、甦醒罩、喉頭鏡、氣管內管、急救藥物、電擊器(可共用)等配備。 | ||||
2 慢 性 一 般 病 房 | 設置慢性一般病房者,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準用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 ||||||
3 精 神 急 性 一 般 病 房 | 1.得設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2.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浴廁設備。 (5)應有保護室。 (6)應有門禁管制設施。 (7)應有會談室。 (8)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不超過五十床。 (9)輪椅、推床或擔架。 (10)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11)應有污物、污衣室。 3.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2) 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3) 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4)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5) 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6)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7)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床應各設一間,餘數滿五○床以上者,以一○○床計。 5.保護室應有前室,前室門鎖採雙面鎖。 6.保護室最小面積應有一○平方公尺,並有適宜的空調及燈光,牆面與地板應有防煙防燄軟墊,另應設有監視器、對講機、門具有觀察窗及門鎖;各項設備宜裝置於高處。 |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以病室內床數。 2.本標準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修正前設立之病室,免受第3點第3項至第6項規定之限制;保護室免受第6點規定面積之限制,但應有足供病人臥床治療之空間。 3.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病床,免受第2點第8項、第3點第7項有關每床應具有與護理站之呼叫器規定之限制。 | |||||
4 精 神 慢 性 一 般 病 房 | 設精神慢性一般病房者,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精神科教學醫院規定辦理。 | 設精神慢性一般病房者,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精神科醫院規定辦理。 | |||||
(三) 加 護 病 房 | 1.急性一般病床一○○床以上者,應設加護病房,急性一般病床數與加護病床數之比例,至少應為一○○比四以上。但急性一般病床五○○床以上醫院之急性ㄧ般病床數與加護病床數之比例,至少應為一○○比六以上。 2.病房應有獨立之區域,不得有穿越通道。 3.病房須有獨立之空調。 4.加護病床總床數二○床以上,應設負壓隔離病室。 5.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應有一.六公尺以上。但提供兒科加護服務病床之間隔距離至少應有一公尺以上。 6.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7.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8.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9.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10.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11.具有執行血液透析之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12.有基本儀器設備: (1)心肺血壓監視器(EKG Monitor,BP Monitor)。 (2)超音波儀器(Echo) (可全院共用)。 (3)呼吸器(Ventilator)。 (4)脈動血氧監視器(Pulse Oximeter)。 (5)輸液幫浦(IV Pump)。 (6)心臟去顫器(Defibrillator)。 (7)固定或可移動式床磅。(可全院共用)。 (8)全血血球計數器、血糖分析儀、電解質分析儀(CBC,Blood Sugar,Electrolyte )(可全院共用)。 (9)動脈血氣體分析儀(Arterial Blood Gas)(可全院共用)。 (10)移動式X光機(Portable X-Ray) (可全院共用)。 | 1.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受過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之專責相關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值班醫師一人以上;值班醫師以每班計算,其應受過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並具二年以上之執業經驗。 3.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4.有加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5.應備有家屬休息室。 6.兒科急性一般病床及嬰兒室合計達二十五床以上,加護病房應能提供兒科加護服務。 7.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病床及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其病床由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設立之綜合醫院於同一基地單獨設立者,免受第3點、第5點、第8點及第9點規定之限制。 8.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得免受第11點規定之限制。 | |||||
(四) 燒 傷 加 護 病 房 | 1.得設燒傷加護病房。 2.病房設施: (1)應為獨立之區域。 (2)具獨立正壓空調系統及高效率過濾網。 (3)應有水療室。 (4)入口應有防塵地毯。 (5)設有家屬探訪更衣區以保持病室無菌狀態。 (6)應有污物污衣室。 3.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廁所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每病床所佔病房最小面積(不含浴廁)為十平方公尺;如設單床病室者,其病床所佔病房面積至少為九.三平方公尺。。 (3)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4)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5)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6)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7)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8)應有防塵地毯。 (9)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10)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4.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1)心肺血壓監視器(EKG Monitor,BP Monitor)。 (2)超音波(Echo) (可全院共用)。 (3)呼吸器(Ventilator)。 (4)脈動血氧監視器(Pulse Oximeter)。 (5)輸液幫浦(IV Pump)。 (6)心臟去顫器(Defibrillator)。 (7)固定或可移動式床磅(可全院共用)。 (8)全血血球計數器、血糖分析儀、電解質分析儀(CBC,Blood Sugar,Electrolyte ) (可全院共用)。 (9)動脈血氣體分析儀(Arterial Blood Gas )(可全院共用)。 (10)移動式X光機(Portable X-Ray) (可全院共用)。 (11)保暖設備。 (12)預防交叉感染設備。 (13)急救設備。 | 1.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2.備有燒傷中心日誌及工作手冊。 3.第4點第12項預防交叉感染設備包括洗手液、隔離衣帽等。 4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其原設二人之病室,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五平方公尺計數,並免受第3點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限制。 | |||||
(五) 燒 傷 病 房 | 1.得設燒傷病房。 2.病房設施: (1)應為獨立之區域。 (2)應有浴廁設備。 (3)應有污物污衣室。 3.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二床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但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3)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4)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5)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7)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8)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9)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1)預防交叉感染設備。 (2)保暖設備。 (3)應有防塵地毯。 (4)急救設備。 (5)輸液幫浦。 (6)職能治療相關設施。 | 備有燒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 |||||
(六) 亞 急 性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 1.設加護病床者,得設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2.病房設施: (1)每一病房至多設置二十四床。 (2)應為獨立之區域。 (3)應有污物污衣室。 3.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廁所)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應有一.二公尺。 (3)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4)床與床之間,應有隔離視線之屏障。 (5)病床應具有調整病人姿勢之功能。 (6)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7)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8)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4.醫院設有負壓隔離病室,可提供需隔離病人照護。 5.病房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1)呼吸器(Ventilator)(每床)。 (2)血氧飽和度監視器(每床)。 (3)心肺血壓監視器(每床)。 (4)心臟去顫器及急救車。 6.可提供下列儀器設備(可全院共用): (1)心電圖(EKG)。 (2)移動式X光機(Portable X-Ray)。 (3)全血血球計數器、血糖分析儀、電解質分析儀。 (4)動脈血氣體分析儀。 | 1.每二十四床呼吸加護病床,應有受過胸腔醫學相關訓練之專責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二十四小時均應有受過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並具二年以上執業經驗之值班醫師一人以上。 3.二十四小時均應有呼吸治療師提供照護服務。 4.應備有呼吸照護中心日誌及工作手冊。 | |||||
(七) 慢 性 呼 吸 照 護 病 房 | 1.得設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2.病房設施: (1)每一病房至多設置四十床。 (2)應為獨立之區域。 (3)應有廁所設備。 (4)應有污物污衣室。 (5)每床最小面積(不含廁所、護理站)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6)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至少應有一公尺。 (7)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8)床與床之間,應有隔離視線之屏障。 (9)病床應具有調整病人姿勢之功能。 (10)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11)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12)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1)每床備有呼吸器(Ventilator)。 (2)心肺血壓監視器。 (3)心臟去顫器及急救車。 4.可提供下列儀器設備(可全院共用): (1)心電圖(EKG)。 (2)可移動式放射線檢查儀。 (3)全血血球計數器、血糖分析儀、電解質分析儀。 (4)動脈血氣體分析儀。 | 1.每四十床呼吸照護病床,應有受過胸腔醫學相關訓練之相關專責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二十四小時均能提供呼吸治療服務。 3.應備有呼吸照護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 |||||
(八) 隔 離 病 房 | 1.得設隔離病房,並可分設普通隔離病床、負壓隔離病床、正壓隔離病床」。 2.病房設施: (1)應為獨立之區域,病房應與其 他一般病房單位有明顯之區域間隔,避免設置於出入頻繁之 交通孔道,並能管制人員之進 出。 (2)應有浴廁設備。 (3)應有污物污衣室。 3.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4)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5)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如設單床病室者,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6)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7)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8)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設有普通隔離病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其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A.每一病室應設置專用盥洗室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B.每一病室內需有洗手設備,並採用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開關,並有供放置隔離衣、手套、消毒劑或護目鏡等其他保護設備的場所。 (2)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可全院共用)。 5.設有負壓隔離病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其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A.獨立病室(包括前室,均為封閉式雙門)。 B.空調系統獨立設置,排氣管應裝置高效濾網 (HEPA),並定期維護,且排氣孔須高於建築物屋頂3公尺以上,垂直排氣速度高於15米/秒。 C.負壓之通風系統,每小時換氣6次以上。病房走廊相對於隔離病室前室為相對正壓,前室對病室內部為相對正壓。 D.每一病室應設專用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E.前室應有洗手設備,並採用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開關。 F.紫外線燈。 (2)應有下列設備: A.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可全院共用)。 B.面罩(有呼吸保護裝置)及隔離衣。 6.設有正壓隔離病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其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每一病室應設置專用盥洗室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須有前室之設置:前室內需有洗手設備,並採用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開關,並有供放置隔離衣、手套、消毒劑或護目鏡等其他保護設備的場所。 (2)獨立於中央空調外之空調系統:隔離病床之空調系統需獨立於中央空調之外獨立設置。 (3)正壓之通風系統。隔離病室內部對前室為相對正壓,前室對病房走廊為相對正壓。 | 1、除因政策需要,以專案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外,急性一般病床數與隔離病床數之比例,至多為一○○比四。但急性一般病床五○○床以上醫院之ㄧ般病床與隔離病床數之比例,至多為一○○比六;專供診治癌症之醫院,急性一般病床數與隔離病床數之比例,至多為一○○比十五。 2、普通隔離病床: (1).一般病房內得設置普通隔離病室。 (2).每一病室以設置二床為原則。 (3).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可於院內適當地點設置,但對於污染物品應有完善之包裝、輸送、消毒滅菌計畫。 (4).普通隔離病床空床時仍可入住一般病人。 3、負壓隔離病床: (1).各類病房內得另行設置負壓隔離病室。 (2).每一病室以設置一床為原則。 (3).高效濾網 (HEPA)係指可濾除百分之九十九.九七直徑大於0.三微米的微粒子。 (4).高溫高壓蒸氣滅菌器,可於院內適當地點設置,但對於污染物品應有完善之包裝、輸送、消毒滅菌計畫。 (5).紫外線燈可為固定式或活動式。 (6).設置負壓隔離病房時,應檢具專業機關(團體)、學術單位合格之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7).負壓隔離病床空床時仍可入住一般病人。 4、正壓隔離病床: (1).每一病室以設置一床為原則。 (2).正壓隔離病床空床時仍可入住一般病人。 | |||||
(九) 骨 髓 移 植 病 房 | 1.得設骨髓移植病房。 2.病房設施: (1)應為獨立之區域,獨立之空調。 (2)應有浴廁設備。 (3)應有污物污衣室。 3.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4)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5)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如設單床病室者,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6)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7)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8)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9)病室應為正壓,並具高效率過濾網(HEPA)。 4.護理站並應具有心臟監測器、血壓監視設備、心臟去顫器、醫用氣體設備。 5.醫院應有下列特殊設施及設備: (1)骨髓抽取過濾器械。 (2)血球分離機。 (3)血球冰凍設備(如Programed cell freezer、Liquid nitrogen tank、低溫冷凍冰箱)。 (4)血品放射照光設備。 | ||||||
(十) 安 寧 病 房 | 1.得設安寧病房。 2.病房設施: (1)應為可區隔之區域。 (2)應有供病人坐浴或臥浴之浴廁設備;病室內可提供者,則免設。 (3)可供面談及供家屬與瀕死病人最後相聚或默禱助念及家屬度過急性哀傷之獨立空間。 (4)視需要設置活動治療室。 (5)應有污物污衣室。 3.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如設單床病室者,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3)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4)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5)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6)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7)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8)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9)每床應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可提供下列儀器設備:輸液幫浦、病患自控式止痛裝置、床旁便盆器、翻身/擺位器材及各式枕頭與床墊、超音波噴霧器、搬運推床及床旁洗頭器具等。 5.可提供病人日常活動場所,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四‧五平方公尺以上(同一平面有戶外活動場所者,得免設)。 | 1.如非獨立區域之安寧病房,其病室內應為安寧病床,且仍應有第2點第3項、第4項設施。 2.安寧病房應有曾接受安寧療護教育訓練之相關專責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安寧病房醫師、護理人員、社工人員皆需受過安寧療護教育訓練八十小時(含)以上。 | |||||
(十一) 嬰 兒 病 房 | 1.得設嬰兒病房。但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應設嬰兒病房。 2.每床最小面積應有三.四平方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應有一公尺以上。 4.應配置下列儀器設備: (1)呼吸與心臟監測器(可全院共用)。 (2)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可全院共用)。 (3)急救設備(包括甦醒袋、甦醒罩、喉頭鏡、氣管內管、急救藥物等配備)。 | 1.每二十床嬰兒病床應有專責兒科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2.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照顧。 3.備有嬰兒病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 |||||
(十二) 嬰 兒 室 | 1.得設嬰兒室。但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者,應設嬰兒室。 2.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十六床。每房間每床平均面積不得小於二.八平方公尺。 3.應設有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應有調奶空間,並備有: (1)工作檯。 (2)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3)清潔消毒設備(可全院共用)。 5.應有洗手台及嬰兒洗澡設備。 6.應有下列儀器設備: (1)嬰兒床。 (2)空調設備。 (3)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可共用) (5)與護理站之緊急聯絡系統。 (6)應具急救設備,含甦醒袋、甦醒罩、喉頭鏡、氣管內管、急救藥物、電擊器(可共用)等配備。 | 1.應備嬰兒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2.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並訂有感染管制措施。 3.既有綜合醫院已設置嬰兒室者,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得免設置。 | |||||
(十三) 急 性 後 期 照 護 病 房 | 1.急性後期照護病房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始得設置。 2.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本表未規定者,準用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 一、以慢性一般病床轉型設置急性後期照護病房者,其設置數不得高於已許可之慢性一般病床數。 二、應有專責醫師及專任護理人員、藥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社會工作人員,至少各一人以上。 三、應設置復健醫療設施,並提供物理治療服務、職能治療服務及語言治療服務。 四、每四床應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或語言治療師,至少一人以上。 | |||||
(十四) 整 合 醫 學 急 診 後 送 病 房 | 1.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房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始得設置。 2.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為獨立之區域,獨立之空調。 (2)設護理站。 (3)設治療室。 (4)有浴廁設備。 (5)每一病房之病床數至少三十五床,至多五十床。 (6)輪椅、推床或擔架。 (7)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8)有污物、污衣室。 3.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有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3)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4)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5)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7)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五床。 (8)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9)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4.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床應各設一間,餘數達五○床以上者,以一○○床計。 | 一、應有專責一般醫療主治醫師及專科護理師各一人以上。 二、二十四小時均應有專責醫療主治值班醫師一人以上。 三、病人限來自急診後送且住院天數平均十四天以下。 四、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床及急診觀察床合計數,不得高於急診觀察床設置之上限。 | |||||
(十五) 其 他 部 門 | 1 血 液 透 析 室 | 1.得設血液透析室。 2.血液透析室應具有下列設備: (1)血液透析床。 (2)血液透析設備。 (3)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5)其他周邊設備: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血壓監視器等。 (6)急救設備:包括人工呼吸輔助器或人工呼吸氣袋、甦醒袋、甦醒罩、喉頭鏡、氣管內管、電擊器、急救藥物等配備。(可共用) 3.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準備室、工作台及治療車。 (2)冰箱。 (3)洗手台。 | 1.執行血液透析業務之醫師,應有二分之ㄧ具有內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資格,並經完整腎臟醫學與血液透析治療訓練,其餘醫師亦應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並領有證明文件;未經訓練者,應於辦理執業登記後一年內完成。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醫院設立血液透析床者,其醫師得由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之醫師擔任。 2.備有透析治療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 ||||
2 急 診 室 | 1.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合計達一百床以上,或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總病床數達一五○床以上者,應設急診室。 2.急診室應有獨立空間,使用單獨專用之出入口,且有門禁管制。 3.急診室應包含下列空間: (1)檢傷分類區。 (2)治療區。 (3)觀察區。 (4)以上各區應作明顯區隔,各自獨立空間。 4.應設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以保護病人隱私。 5.應具下列設備: (1)體溫監測器。 (2)烤燈。 (3)頸圈。 (4)醫用氣體設備及抽吸設備。 (5)人工呼吸道輔助設備(口咽呼吸道、鼻咽呼吸道)。 (6)呼吸甦醒球(袋-瓣-面罩)設備。 (7)氣管內管(endotracheal tube)或可提供相當之通氣效用設備。 (8)喉頭鏡(laryngoscope)。 (9)點滴輸液及控制幫浦(pump)設備。 (10)輸血器具。 (11)心臟去顫器(可全院共用)。 (12)心電圖及血壓(EKG, BP)監視設備(monitor)。 (13)血氧飽和度(SpO2)監視設備。 (14)氣管切開包。 (15)工作人員防護設備。 6.急診手術、檢驗、放射線檢查及調劑作業應為二十四小時作業。 7.急診室二十四小時至少均應有一位執業二年以上之醫師值班。 8.應有二十四小時保全人員,且設有警民連線。 9.應設護理站,並具下列設備: (1)準備室、工作台及治療車。 (2)冰箱。 (3)急救設備、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洗手台。 | 1.醫院未設置急診室者,仍應具基本急救功能。 2.急診室附近應有可供會談使用之空間或會談室。 3.備有急診日誌及工作手冊。 4.應具備適當聯絡通訊設備(包括院內系統及與衛生、消防系統通連),並能保持緊急通訊之功能。 5.設急診觀察床數不得高於一般病床之百分之二十。 6.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合計達一百床以下設置急診室者,免受第3點第4項及第8點前段規定之限制。 7.專辦國際醫療醫院,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免設急診室。 8.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係由綜合醫院於同一基地另行單獨設立者,其急診室之設置得擇下列方式之一設置: (1)免設急診室。但綜合醫院之急診室應能提供兒科急診服務,並有兒童獨立之治療及觀察空間。 (2)與綜合醫院之急診室共用空間合併設置,且有空間之區隔,並免受第2點、第3點第1項、第6點及第8點規定之限制。 9.專供診治癌症之醫院,其急診室設置以提供癌症相關緊急處置為主要業務。 | |||||
3 手 術 室 | 1.急性一般病床一○○床以上者,應設手術室。 2.設手術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並分清潔區及無菌區。 (2)應設專用空調系統及除塵設備。 (3)應設更衣室及刷手台。 (4)應設手術病人家屬等候區。 (5)污物處理設備。 3.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1)麻醉設備。 (2)手術台:每一手術室設一台為限。 (3)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器械台。 (5)醫療影像瀏覽設備。 (6)無影燈及輔助燈。 (7)手術包。 (8)應具手術時之生命監視系統。 (9)活動式紫外線消毒燈。 4.應設手術恢復床,並具有急救設備。 | 1.備有手術記錄單、手術室日誌及工作手冊。 2.手術病人家屬等候區應提供手術相關動態資訊,並有手術詢問處。 3.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使用既有綜合醫院之手術室設施提供手術室服務者,得免自行設置。 | |||||
4 產 房 |
(1)產台。 (2)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3)無影燈。 (4)接生器械包。 (5)產包。 (6)醫用氣體設備。 (7)抽吸設備。 (8)新生兒處理台。 (9)烤燈。 (10)輸送型保溫箱。 3.產房得設待產室及產後恢復空間。 4.待產室應具備下列設備:觀察 床、隔簾設施、產婦及胎兒監測設備。 5.產婦及新生兒之急救設備。 6.更衣室及刷手台。 7.空調設備。 8.污物處理設備。 | 設產房者,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應備有產房日誌及工作手冊。 | ||||
5 調 劑 設 施 | 1.應設調劑設施。 2.調劑設施應有調劑作業、用藥指導、候藥及藥庫作業處所。 3.調劑作業處所應具下列設備: (1)洗手設備。 (2)維持合適之溫度、照明與空調設備。 (3)冷藏藥品專用冰箱,且其內應設置溫度計。 (4)列印藥袋資訊之相關設備。 4.設置無菌調劑處所者: (1)應設準備室放置隔離衣、手套、口罩等保護裝備,並設有腳踏式或自動感應水龍頭之刷手台。 (2)調配癌症化學治療藥品者: A應具垂直式操作台之負壓調配室。 B調配室應設HEPA過濾之通風設備、傳遞箱(pass box)及具有無隙縫易清潔之地板。 | 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使用既有綜合醫院之調劑設施提供調劑設施服務者,得免自行設置。 | |||||
6 放 射 線 設 施 | 1.應設放射線診療設施。但一般病床在九十九床以下者,得視需要設放射線設施。 2.放射線診療應具有下列設施: (1)一般診斷型X光設備。 (2) X光實體或影像處理系統設施與影像資料貯存裝置。 (3)更衣室。 3.實施注射對比劑之檢查室應備有下列急救設備(可共用): (1)插管。 (2)基本急救藥物。 (3)氧氣供給。 (4)電擊器。 4.設有放射線腫瘤科者,得具備下列儀器設備: (1)模擬定位攝影機。 (2)能執行三度空間順形放射治療以上之電腦治療計畫軟體。 (3)直線加速器治療設備。 (4)部門(或醫院)須具備癌病登記系統。 5.設有核子醫學科者,得具備下列儀器設備: (1)伽馬閃爍攝影機。 (2)閃爍計數器。 (3) 劑量測量儀。 (4) 心臟核醫檢查室應備有急救設備。 6.醫學影像檢查儀器及貯存設備應備有緊急供電系統。 7.放射線之儀器設備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並有輻射偵檢器。 | 1.影像處理系統設施與影像資料貯存裝置,包括傳統或數位化之處理設施。 2.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使用既有綜合醫院之放射線設施提供放射線設施服務者,得免自行設置。 | |||||
7 復 健 醫 療 設 施 | 得1.得設復健醫療設施。 2.設物理治療設施者,應有運動治療室及相關設施,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3.設職能治療設施者,應有功能訓練室及相關設施,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4.設語言治療設施者,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並設置聽力部門者,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具備下列設施: (1)語言治療室:應符合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 噪音比擬教學視聽室之規範值四十五分貝(dBA)。 (2)鏡子。 (3)教具、錄音器材等評估與治療工具。 (4)應有等候空間。 (5)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 5.設聽力設施者,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具備下列設施: (1)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以下。 (2)聽力檢查儀: A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B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3)應有等候空間。 (4)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6.設牙體技術設施者,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具備下列設施:
(4)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7.得設義肢裝具室。 | 1.醫學中心設復健醫療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物理治療者,應有電療室、水療室、運動治療室、兒童物理治療室,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 (2)設職能治療者,應有獨立之治療空間,其包括功能訓練室、日常生活訓練室、兒童職能治療室、副木室,其空間至少應有一百零六平方公尺。 (3)設語言治療者,應有具隔音效果之成人語言治療室及兒童語言治療室,其空間總計至少應有二十六平方公尺。 2.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使用既有綜合醫院之復健醫療設施提供復健醫療設施服務者,得免自行設置。 | |||||
8 檢 驗 設 備 | 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1.臨床顯微鏡檢查。 2.臨床生化檢查。 3.臨床血液檢查。 4.臨床血清、免疫檢查。 5.臨床微生物檢查。 6.洗手台。 | 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1.臨床顯微鏡檢查。 2.臨床生化檢查。 3.臨床血液檢查。 4.臨床細菌檢查。 5.洗手台。 | 1.一般病床在九十九床以下者,得視需要設檢驗設備。但設檢驗設備者,應符合醫院之標準。 2.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使用既有綜合醫院之檢驗設備設施提供檢驗設備服務者,得免自行設置。但應能提供緊急檢驗。 | ||||
9 血 庫 檢 驗 設 施 | 1.急性一般病床一○○床以上者,應設血庫檢驗設施。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得視需要設血庫檢驗設施。 2.血庫檢驗設施應具備下列設備: (1)血型及交叉試驗設備。 (2)血液冷藏設備。 (3)血漿冷凍設備。 (4)採血設備。 (5)洗手台。 | 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使用既有綜合醫院之血庫檢驗設施提供血庫檢驗設施服務者,得免自行設置。 | |||||
10 解 剖 病 理 設 施 | 1.急性一般病床五○○床以上者,應設解剖病理設施。急性一般病床四九九床以下者,得視需要設解剖病理設施。 2.解剖病理設施應具下列設備: (1)病理標本處理操作臺。 (2)冰凍組織切片機。 (3)臘塊標本切片機。 (4)病理組織脫水機。 (5)病理組織包埋機。 (6)組織切片烘乾設備。 (7)染色設備附排氣裝置。 (8)對看顯微鏡。 (9)雙眼顯微鏡附照相設備。 (10)大體病理標本照相設備。 (11) 洗手台。 | 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使用既有綜合醫院之解剖病理設施提供解剖病理設施服務者,得免自行設置。 | |||||
11 供 應 室 | 1.急性一般病床一○○床以上者,應設供應室。 2供應室應明顯劃分已消毒區與未消毒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1)清洗設備。 (2)污物處理設備。 (3)高壓蒸汽消毒器及其他消毒設備。 (4)未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5)已消毒物品貯藏設備。 | 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使用既有綜合醫院之供應室設施提供供應室服務者,得免自行設置。 | |||||
12 醫 務 行 政 | ㄧ、應設下列單位,並有專業人員負責: 1.病歷管理。 2.社會服務。 二、應設有病歷檔案區,並有安全管制措施。 | 應有專人管理歷。 急性一般病床一○○床以上者,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使用既有綜合醫院之醫務行政設施提供醫務行政服務者,得免自行設置。但病歷應依醫院別分別貯存。 | ||||
五 、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
造 與 設 備 | (一)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 平均每床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 1.以一般病床數計。 2.不含醫院宿舍及車庫(停車場)。 3.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綜合醫院,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得以三○平方公尺計數。 4.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許可擴充之病床,其總樓地板面積,依本標準修正前規定計算之。 5.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時,如病床數未變更,其總樓地板面積平均每床面積得依原標準計算之。 | ||||
(二) 一 般 設 施 | 1.應設推床專用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2.除同位素治療病房外,病房病室不得設於地下室,並應有可供自然採光之窗戶。 3.病房高度,地板至天花板之垂直距離至少二.四公尺。 4.兩側有病室之病房走道應有二.四公尺;設有固定式設施時淨寬度至少一.八公尺,通過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一般門(不含門樘)時淨寬度至少一.五公尺。 5.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6.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7.各病房除嬰兒室外,應分別設護理站,其位置適中。 8.護理站應具下列設施: (1)準備室、工作台及治療車。 (2)藥櫃及冰箱。 (3)急救設備、醫用氣體及抽吸設備。 (4)洗手台。 (5)緊急應變應勤及通訊設備(包括:簡易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指揮棒、手持式擴音設備及防煙面罩設備等)。 (6)疏散避難所需使用之適當搬運器材(如軟式擔架、逃生滑墊等)。 9.醫院設置精神病房者,應有隱密性良好之心理衡鑑治療空間及職能治療設備(包括:評估工具、康樂及健身設備等)。 10.應有討論室、醫師值班室。 11.病房或病室至少應有一扇門並能關閉。其門寬(不含門樘)至少一.一公尺。 12.病房應二十四小時供應熱水。 13.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係由綜合醫院於同一基地另行單獨設立者,應分棟或分幢設立。但利用現有綜合醫院建築物設立,未能分棟或分幢者,其建築物之使用與現有綜合醫院於一樓分別有獨立出入口,並應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建築物使用樓層應連續使用,不得與現有綜合醫院設施交叉樓層設置。 (2)病房使用建築物之樓層應連續使用,設病房以外之設施,應儘量集中設置,並與現有綜合醫院設施有明確區隔。 | 1.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標準1─6、11規定之限制。該建築物供私立醫院使用者,於變更負責醫師時,亦同。 2.病房病室每床應有之最小面積,見醫療服務設施病房欄之標準規定。 3.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護理站,免受位置適中之限制。 4.本標準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標準第4點及第11點,於修正前已使用之建築物,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三) 空 調 設 備 | 1.下列單位應維持室溫攝氏二十至二十八度;相對濕度五十至八十百分比: (1)手術室。 (2)產房。 (3)加護病房。 (4)嬰兒室。 2.機構內除設有獨立空調系統區域外,室內中央空調系統之電源開關設有連動火警探測設備自動切斷之裝置。 | 1.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左列單位之空調設備設施,得由既有綜合醫院之空調設備設施統一提供。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第2點規定之限制: (1)機構設有可主動切斷空調系統之二十四小時應勤單位者。 (2) 室內中央空調系統之送風區域可與防火區劃相配合,於防火區劃封(關)閉時,該區域內空調系統不致將區內空氣送至區域外。 | |||||
(四) 消 防 設 備 | 1.非常時有人之空間應設有偵煙型探測器或火警探測器。 2.手術室、產房除設置ABC乾粉滅火器外,應備有適量小型手持CO2滅火器。 | 1. 非常時有人空間,包括:儲藏室如儲存可燃性物品、病歷室、X光片室、倉庫、雜物間、醫療用廢棄物處理室、醫療服務用垂直管道間。 2.偵煙型探測器:如有揮發性氣體、水蒸氣等,可採用煙熱複合型偵煙探測器。 | |||||
(五) 安 全 設 施 | 1.樓梯、平台及病房走道應設有扶手欄杆。 2.樓梯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3.病房浴廁設有扶手,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但精神病房浴廁得免設扶手。 4.各層樓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並有指示燈。 | 1.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院或該醫院變更負責醫師時,其當時已使用之建築物得免受第3點、第4點規定之限制。 2.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得免受第1點規定之限制。 | |||||
(六) 緊 急 供 電 設 備 | 1.應設有緊急供電設備。 2.緊急供電範圍至少應包括: (1)手術室。 (2)分娩室。 (3)待產室。 (4)急診室。 (5)保溫箱。 (6)嬰兒室。 (7)加護病房。 (8)血液透析室。 (9)護理站。 (10)檢驗室。 (11)血庫。 (12)調劑作業處所。 (13)醫療專用電梯。 (14)發電機室、鍋爐間。 (15)病人與護理站之呼叫系統。 (16)火警警報系統。 | 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左列單位之緊急供電設備設施,得由既有綜合醫院之緊急供電設備設施統一提供。 | |||||
六 、 其 他 設 施 | 太 平 間 | 應設太平間,並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 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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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