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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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雅棻
侵權投訴
加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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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63
附表
失能
障害
系列
障害
項目
障害狀態
審核基準
開具失
能診斷
書之醫
院層級
或醫師
1-1
精神遺存極
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
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
理及專人周
密照護者。
精神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
始得認定審定時應
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
情況定其等級。
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
失能診斷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指定神經科復健科
同認定。
精神障害須經心理衡鑑或
MMSE
成人智力測驗(WAIS)」
CDR
斷。
精神障害同
時併存中樞神
機能
失能
級。
1-2
精神遺存高
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須
他人扶助
者。
1-3
精神遺存顯
著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
者。
1-4
精神遺存顯
著障害,終
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
精神及身體
之勞動能力
較一般顯明
低下者。
36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1-5
醫學上可證
明精神遺有
障害,
常無礙勞動
者。
2-1
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
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
經常須醫療
護理及專人
者。
中樞神經系統係指腦及脊
髓構造神經障害等級之
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
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
術術後六個月以始得
認定審定時神經系統
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
在於單一種類按其影
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
審定之惟僅可在神經障
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
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審定時須由神經科
失能診斷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因創傷所致之認知功能障
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
驗(MMSE
智力測驗WAIS「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等評估始可診斷
四、「外傷性癲癇」障害等
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
格變化而終至癡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
2-2
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之病
變,引起截
癱或偏癱,
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
須他人扶助
者。
2-3
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
之日
活動尚可自
理者。
2-4
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
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
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65
2-5
神經系統之
病變,通常
無礙勞動,
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者。
狀態者依精神障害之審
定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
癇藥物充分治療且仍有
腦波異常現象經專科醫
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
症狀安定者為準並檢附
腦波檢測報告綜合審定
之。
「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
通常勞動無礙惟有時發
作即有礙勞動:
十三等級。
六、「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
經系統損傷起因之眩暈
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
腦幹部額葉等中樞
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
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
下:
()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僅能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者,適用第
三等級。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
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
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第七等級。
()通常勞動無礙,惟因眼
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
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
適用第十三等級
「外傷障害」等
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
害等依障害審核一之原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
等級。
八、「外傷後疼痛症候群」
36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害等級之審定:
外傷後疼痛症候外傷
後疼痛之特別形因四
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
傷而生之
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
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
列標準審定其等級:
()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
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
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
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
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
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
能力等判定其等
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
動,經常有障害程度之
疼痛者適用第七等級
()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
痛」按前列說明分別按
其程度以第七等級、第
十三等級審定之。
九、「神經根及周邊神經功
障害」等級之審定:
原則上準用受障害神經
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
機能障害所定等但神
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
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
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
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精神障害須綜
失能
級。
3-1
雙目均失明
者。
一、「視力」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
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
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
之,如有必要者,需通過
「測盲」檢查。
「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
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
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全民
院出具
3-2
雙目視力均
減退至 0.02
以下,未達
失明者。
3-3
雙目視力均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3-4
雙目視力均
減退至 0.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67
以下者。
害」「調節或運動障害」
等有二種以上障害時,得
依規定提高等級。但最高
等級雙目不得超過第二等
級,一目不得超過第八等
級。如另有「眼瞼缺損障
害」者,不在此限。
四、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眼
球視力障害者,應與影響
部位障害中,按其較重者
或綜合全部症狀,定其等
級。
3-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
退至 0.02
下,未達失
明者。
3-6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
退至 0.06
下者。
3-7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
退至 0.1
下者。
3-8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
退至 0.4
下者。
3-9
雙目視力均
減退至 0.4
以下者。
3-10
者。
3-11
一目視力減
退至 0.02
以下,未達
失明者。
3-12
一目視力減
退至 0.06
以下者。
3-13
一目視力減
退至 0.1
下者。
3-14
兩目均遺存
半盲症,視
野狹窄或視
野變形者。
視野之判定在晝光下
明白視標直徑一公分,以
八方位視野角度測定,減
退至正常視野百分之六十
以下者,謂之視野變形。
暗點以採取絕對暗點為
準,比較暗點不在此列。
二、視野障害應依最近三個
月內「以視神經及黃斑部
為中心之眼底神經盤照
片」「視野圖」予以診斷
如有必要者,需通過「測
3-15
一目遺存半
盲症,視野
狹窄或視野
變形者。
36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盲」檢查。
三、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視
野障害者,應與影響部位
障害中,按其較重者或綜
合全部症狀,定其等級。
3-16
兩眼眼球均
遺存顯著調
節機能障害
或運動障害
者。
「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
障害」係指調節力減退二
分之一以上者。
「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
障害」係指眼球之注視野
(向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
十度兩眼視約四十五度)
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眼
調節或運動障害者,應與
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較
重者或綜合全部症狀,定
其等級。
3-17
一眼眼球遺
存顯著調節
機能障害或
運動障害者
3-18
眼肌麻痺
面視發生複
以致兩眼
視引起高度
頭痛暈,
對日常生活
與勞動有顯
著障害者。
3-19
外傷引起高
度之散瞳,
且畏光流淚
顯著,對於
勞動有顯著
之妨礙者。
3-20
兩眼眼瞼均
遺存顯著缺
損者。
一、「眼瞼遺存顯著缺損」
係指閉瞼時,不能完全覆
蓋角膜者。閉瞼時,角膜
能夠完全覆蓋,僅球結膜
(眼白)外露程度之眼瞼
部分缺損在給付範圍
二、眼瞼缺損同時併存頭、
臉、頸部醜形時,得依規
定提高等級。
3-21
一眼眼瞼遺
存顯著缺損
者。
3-22
兩眼眼瞼均
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開瞼時,瞳孔範圍全
(如眼瞼下垂)或閉瞼
不能完全覆蓋角膜(如
兔眼)者。
二、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眼
瞼運動障害者,應與影響
部位障害中,按其較重者
或綜合全部症狀,定其等
3-23
一眼眼瞼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69
級。
4-1
兩耳聽力平
均閾值在九
十分貝以上
者。
本障害給付規定之同一
兩耳;兩耳聽覺障害程度
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
障害綜合審定,不得分別
提高其等級。如一耳適合
4-3項,他耳適合第4-4
項之障害時,應綜合其障
害程度,按第4-2項第七
等級審定之。
聽覺障害應依最近三個月
報告(二次測試應間隔二
聽力檢查報告予以診
斷。必要時得配合Stenge
r test氏詐聾測試結果
查診斷。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
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
所定等級,按其障害與勞
之。
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
查所得500Hz1kHz2kH
z閾值的平均值。
五、「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
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
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
級。
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耳聽
覺障害者,應與影響部位
障害中,按其較重者或綜
合全部症狀,定其等級。
院出具
4-2
兩耳聽力平
均閾值在七
十分貝以上
者。
4-3
一耳聽力平
均閾值在九
十分貝以上
者。
4-4
一耳聽力平
均閾值在七
十分貝以上
者。
4-5
一側耳廓大
者。
「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指耳廓軟骨缺損二分之
一以上者。
同一耳同時遺存聽覺障
37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害(機能障害)與耳廓缺
損(器質障害)者,得依
規定提高等級。
5-1
者。
一、「鼻部缺損」指鼻外部
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
者。
「鼻部缺損同時併存頭
頸部醜形時得依規
定提高等級。
三、「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
嗅覺脫失者。
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鼻機
能障害者應與影響部位
障害中按其較重者或綜
合全部症狀定其等級
出具
5-2
鼻未缺損,
而鼻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
者。
6-1
喪失咀嚼、
吞嚥及言語
之機能者。
咀嚼吞嚥或言語機能障
害者須最後一次手術術
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
但全喉切除者不在此
限。
咀嚼吞嚥機能障害
經吞嚥復健評估始可診
必要時得配合吞嚥相
關之特殊X光檢查(videof
luorography)
機能障害須經語言復健
評估始可診斷但全喉切
除所致之言語機能障害
不在此限。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
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傷
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
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
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損
傷以外之原因(如頰、
軟硬口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
等引起之吞嚥障往往
併發咀嚼機能障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院出具
6-2
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
之機能者。
6-3
咀嚼、吞嚥
及言語之
能遺存顯著
障害者。
6-4
咀嚼、吞嚥
或言語之機
能遺存顯著
障害者。
6-5
言語中樞損
傷所致之失
語症,無法
用語言或聲
通,屬表達
或理解功能
者。
6-6
言語中樞損
傷所致之失
語症,語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71
達、說話清
晰度、流暢
性或發聲有
困難,導致
與人溝通有
顯著困難,
屬表達或理
解功能輕度
障害者。
吞嚥障害」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
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
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
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
嚥者。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
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
嚥者。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
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
起之構音機能障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
唇音齒舌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七種語言機
能中,有五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
之口唇音、齒舌音、口
蓋音、喉頭音等之七種
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1.雙唇音ㄅㄆㄇ(發音
部位雙唇)
2.唇齒音(發音部位
唇齒)
3.舌尖音ㄉㄊㄋㄌ(發
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4.舌根音ㄍㄎㄏ(發音
部位舌根與軟顎
5. 舌面音:ㄐㄑㄒ(
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6.
顎)
7.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齦)
6-7
因綴音機能
遺存顯著障
害,祇以言
語表示對方
不能通曉其
語意者。
6-8
頭部外傷、
顎骨周圍組
織損傷或舌
之損傷而引
起之味覺脫
失者。
37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咀嚼吞嚥機能障害併存
言語機能障害者,兩者均
屬同一種類之障不得
合併提高等級,應按其中
較重者定其等級
胸腹部臟器病變所致之言
語或咀嚼吞嚥機能障害
同時併存胸腹部臟器障
害時適用胸腹部臟器障
害審查原則定其等級。
七、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咀
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者,應與影響部位障害
按其較重者或綜合全
部症狀,定其等級。
6-9
因遭受意外
傷害致牙齒
缺損十齒以
上者。
「牙齒障害」以遭受意外
傷害者為限。
二、「牙齒缺包括缺、
二種症狀,「缺」係指牙
齒完全脫落無殘根
無法將原脫落牙齒再
入原齒槽骨內;「損」係
指牙齒意外斷落牙冠
分之一以上者。
上顎骨與下顎骨運動機能
障害致開口受限制因而
言語咀嚼障害者依其
程度
言語障害所定等級審定
出具
6-10
因遭遇意外
傷害而致牙
齒缺損五齒
以上者。
7-1
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極
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
人扶助,經
常需要醫療
護理及專人
者。
一、胸腹部臟器
()胸部臟器括心臟
囊、主動脈、氣管及支
氣管、肺臟、胸膜、食
道等。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
臟、膽囊、胰臟、小腸
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
等。
()泌尿器包括腎臟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等。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
外生殖器等。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須經
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
如經手術須最後一
院出具
他部
7-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高
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73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須
者。
始得認定但個別臟
治療期
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
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
(洗腎)之日審定等級。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
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
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
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
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
胸腹部臟器諸器官中
障害時須將所有症狀綜
合衡量,並依前述原則,
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
高等級。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
明者至未遺存明顯之永
久性機能障害者不在給
付範圍。
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胸腹
部臟器障害者應與影響
部位障害中按其較重者
或綜合全部症狀定其等
級。
7-3
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
者。
7-4
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
身僅能從事
便
者。
7-5
胸腹部臟器
者。
7-6
肺臟機能遺
存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符合障
害審核基準
()者。
肺臟障害等級之審定(PAO2
血氧分壓;FEV1:第一秒分時
肺活量FVC用力肺活量D
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
VO2max:最高耗氧量)
()第一等級: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
障害,需氧氣或人工呼吸
器維持生命,未予氧氣時P
AO2≦50mmHg身無
能力,日常生活限於臥床
7-7
肺臟機能遺
存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符合障
害審核基準
37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者。
之狀態。
()第二等級符合下列情況
之ㄧ者:
1.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
能障害FEV1≦25%F
EV1/FVC≦25%。
2.肺臟切除一側(含)以
上。
3.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
時,PAO2=50~55mmHg,日
照顧。
()第三等級符合下列情況
之ㄧ者: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
功能障害,且FEV1=25~3
0%FEV1/FVC=35~40%D
LCO=25~30%
2.肺臟切除兩葉以上。
3.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
時,PAO2=50~60mmHg
()第七等級: 呼吸系統疾
功能F
EV1=31~59%FEV1/FVC=4
1~59%DLCO=31~59%
()第十二等級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
障害,且FEV1=60~79%FE
V1/FVC=60~74%
VO2max =20~25ml /kg.mi
n
7-8
肺臟機能遺
存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符合障
害審核基準
()者。
7-9
肺臟機能遺
存障害,符
基準()者。
7-10
肺臟機能遺
存障害,符
合障害審核
基準()者。
7-11
胰臟全切除
者。
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7-12
胰臟部分切
除致糖尿病
或致原患糖
尿
者。
7-13
者。
7-14
脾臟全切除
者。
7-15
二側腎臟全
切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75
7-16
一側腎臟全
切除。
7-17
小腸切除百
分之五十以
上,且有短
者。
「短腸症候群」係指小腸切
除手術六個月以仍因小腸
腸道過短以致吸收不良需長
期靜脈營養支持者。
7-18
小腸切除百
分之五十以
上,惟無短
者。
7-19
大腸全切除
且無裝置人
工肛門者。
7-20
裝置永久性
者。
認定。
7-21
肛門括約肌
不全(因斷
裂等)所致
之大便失禁
者。
7-22
膀胱機能完
全喪失且裝
置永久性人
工膀胱者。
害者,應與影響部位障害
症狀,定其等級
7-23
膀胱機能完
全喪失且永
久自我導尿
者。
7-24
膀胱括約肌
變化所致之
尿失禁者。
7-25
喪失兩側腎
上腺需要終
身補充荷爾
蒙者。
7-26
骨盆環骨折
引起尿道外
傷,導致嚴
尿
窄,無法以
外科手術矯
正,必須終
身置放恥骨
37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上膀胱造口
者。
7-27
生殖器遺存
者。
「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
指:
()陰莖大部分損或瘢痕
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
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因瘢痕致陰道口窄狹,陰
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
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
者。
()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
育者。
()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
能力,因傷割除兩側卵巢
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7-28
骨盆環骨折
引起骨盆內
臟神經(勃
經)病變所
者。
7-29
雙側乳腺全
部切除者。
出具
7-30
單側乳腺全
部切除者。
8-1
著畸形或顯
著運動障害
者。
一、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
其有遺存運動障畸形
障害或荷重障害對於
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
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
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
應比照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
審查。遺存前述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亦應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之審
定原則審定其等級。
脊柱障害者須經治療一年
以上始得認定如經多
次手術治療者須最後一
次手術後一年以始可
認定(拔釘除外)
三、脊柱障害須經X
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
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
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
院出具
8-2
脊柱遺存運
動障害者。
8-3
脊柱遺存畸
形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77
害」,係指脊柱連續固
間盤()以上且喪失
一以上者。
()「遺
()以上且喪失生
上者。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
()
內。
()述所稱「明顯骨折」
之骨折(脊椎骨折後滑
脫、移位)、壓迫性骨
(脊椎被壓迫塌陷達
百分之五十以上)、爆
裂性骨折(具有三片以
上的骨碎片)、脫臼必
者而言。
「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
(關節滑脫
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
計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
四、「脊柱遺存顯著畸形」
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
察知者。
「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
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
見,惟脫衣後或由X
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
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
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
起之明顯變形(含缺
)者。
()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
三個以上者。
()前述「明顯變形」係指
37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1.單節椎體因骨折導致
50%
上者。
2.椎體滑脫25%
(第一度以上)
3.脊柱側彎30度以上者。
4.脊柱前傾(kyphosis)50
度以上者。
脊柱併存畸形運動或四
肢麻痺障害之審定原則:
()脊柱遺存畸形同時併
存運動障害者兩者均
得合併提高等級應按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
他覺可以證明者脊柱
合併提高等級。
()脊柱運動障害或畸形
障害與第8-4項鎖骨等
之體幹骨畸形障害同
時併存時因障害種類
不同可以合併提高等
級。
8-4
骨、肋骨、
肩胛骨或骨
盤骨遺存顯
著畸形者。
一、「胸骨、肋骨、鎖骨、
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
畸形」,係指脫衣後,
外部可以察知因骨折(含
缺損)所致之明顯變
由X光診斷始能察知
之變形,不在規定之列。
肋軟骨畸形照肋骨畸
形辦理。
三、第8-4項各項不同之體幹
骨中併存二項以上之
著畸形時得合併提高為
第十二等級。
出具
9-1
女性頭部、
顏面部或頸
部受損壞致
遺存顯著醜
形者。
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
形係指本表前列瞼、鼻
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
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
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79
9-2
男性頭部、
顏面部或頸
部受損壞致
遺存顯著醜
形者。
本項障害須經治療一年以
上,始得認定;如經手
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
年以上始得認定
三、「顯著醜形」依下列範
為準:
()在頭部遺存直徑八公
(約不含五指之手掌
)以上之瘢痕者。
()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
公分()以上
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
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
之線狀痕合計達十
公分以上或直徑三公
分以上之組織凹陷
()頸部下頷部遺存直
徑八公分以上之瘢
者。
「顯著醜形除診斷書上
記載之障害程度並應
以彩色照片(應附量尺
)
證。
出具
10-1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七十
一以上,且
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
本項障害應於最後一次外
科手術術後一年以上,始
得認定;如未經手術者,
須經治療一年以,始得
認定。
二、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係指外傷或燒燙傷或
化學灼
能障害除頭頸部
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
(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
)或植皮後疤痕。
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以皮膚外觀或疤痕高
度、硬度為測量評估標
必要時應以非侵入性
儀器測定排汗異常或經
皮水分蒸發或以皮膚病
理切片輔助作評其障
害程度除應以失能診斷
書上記載之疤痕占體表
院出具
10-2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六十
一至七十,
且終身無工
作能力者。
10-3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五十
一以上者。
10-4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四十
者。
38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10-5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三十
者。
面積之百分比(%)外,
並應輔以彩色照(應附
量尺及照片)為佐證。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
障害等級之審定依障害
面積審定其等級上開障
害面積之測量計以一
手掌面積約佔人體表面
積的百分之一為測量計
算基準。
同時併存頭頸部醜
形或其他障害種類障害
時,得依規定提高等級。
10-6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二十
者。
10-7
身體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十六
至二十者。
10-8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十一
至十五者。
10-9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六至
十者。
10-10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二至
五者。
11-1
兩上肢肘關
節以上殘缺
者。
出具
11-2
兩上肢腕關
節以上殘缺
者。
11-3
一上肢肘關
節以上殘缺
者。
11-4
一上肢腕關
節以上殘缺
者。
11-5
雙手十指均
殘缺者。
一、「手指殘缺」係指:
()拇指由指節間關節以
上切斷者。
()其他各指由近位指節
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一手手指殘缺同手其他
出具
11-6
雙手拇指均
殘缺者。
11-7
一手五指均
殘缺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81
11-8
一手拇指殘
缺者。
任何手指喪失機同時
適合兩項障害項目時
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或按合計額審定但障害
程度未達一手手指殘缺
之最高等級第七等級
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
八等級審定之。
三、前述合併提高等級或
合計額給付之金額,低
於各該手指喪失機能所
定之給付金額時,得按
喪失機能之障害等級審
定之。例如:一手食指
殘缺為第11-9項第十一
等級及拇指喪失機能為
11-48
級,其最高等級升一等
級為第十等級,因低於
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
11-54
第九等級可按第11-54
項第九等級審定。
四、同一手指併存「機能
害」「器質障害」[
車禍(外力)
器官外形受損]應按
其中較高等級給與之,
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指骨一部分殘缺」係指:
指骨缺損一部分其程度
者。
11-9
一手食指殘
缺者。
11-10
一手中指或
無名指殘缺
者。
11-11
一手小指殘
缺者。
11-12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共
有四指殘缺
者。
11-13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共
有三指殘缺
者。
11-14
一手拇指及
者。
11-15
一手拇指或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共
有三指以上
殘缺者。
11-16
一手拇指及
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
殘缺者。
11-17
一手食指及
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
殘缺者。
11-18
一手中指、
無名指及小
指殘缺者。
11-19
一手拇指及
食指以外之
任何手指共
有二指殘缺
者。
11-20
一手拇指之
指骨一部分
38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殘缺者。
11-21
一手食指之
指骨一部分
殘缺者。
11-22
一手中指、
無名指或小
指之指骨一
者。
11-23
兩上肢均喪
失機能者。
「三大關節」係指「肩關
節」「肘關節」「腕關
節」
「一上肢喪失機能」係指
一上肢完全廢用符合下
列情況之ㄧ者:
()上肢三大關節完全
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
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
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三、「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
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
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四、「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三大關節均
遺存運動障害。
上肢機能障害須經治療
一年以上始得認
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
後一年,始得認定(拔釘
除外)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
之標準,規定如下:
()「喪失機能」係指關
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
痺狀態者。
()「顯著運動障害」
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院出具
11-24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
者。
11-25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者。
11-26
一上肢喪失
機能者。
11-27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節喪
失機能者。
11-28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
11-29
兩上肢均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11-30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11-31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83
11-32
一上肢遺存
顯著運動障
害者。
二分之一以上者
()「運動障害」係指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六、運動限制之測定: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
範圍為基準機能(運
動)障害原因及程度
明顯時,採用自動運
動之運動範圍,如有
心因性因素或障害原
因與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他動運動之可
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
之。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
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及
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
障害應綜合衡量定其等
級,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八、運動神經障害:
()「上臂神經叢完全麻
痺者,準用11-26
項第六等級審定
()上肢部分神經麻痺引
起肢關節自動運動障
害者,視其因麻痺範
圍及引起運動障害之
程度與部位,準用肢
關節「喪失機能」或
「顯著運動障害」各
該項規定審定之
()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
經麻痺時,得按其引
起自動運動障害之程
度與範圍,參考同一
上肢「喪失機能」或
「顯著運動障害」審
定之。
()前述(二)(三)兩
項規定,於殘肢廣泛
範圍,完全喪失知覺
之障害者準用之
九、關於上肢「動搖關節
11-33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11-34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11-35
兩上肢均遺
存運動障害
者。
11-36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
遺存運動障
害者。
11-37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遺存運動障
害者。
11-38
一上肢遺存
者。
11-39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
者。
11-40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
者。
11-41
一上肢遺存
假關節且有
顯著運動障
害者。
11-42
假關節者。
38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不論其為他動或自動
依下列標準,定其等級:
()勞動及日常行動有顯
著妨礙,時常必須裝
著固定裝具者,準用
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
級。
()勞動及日常行動,有
相當之妨礙。但無經
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
要者,準用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規定等
級。
十、同一上肢遺存器質障害,
同時遺存機能障害時準
用等級特別審核規定如
下:
(變形者除外)機能障
害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
高等級但器質障害(不
之障害)在腕關節以上殘
不論殘存關節之機能
障害程度在前者障害應
按第六等級在後者障害
應按第五等級審定之
如: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
缺(第六等級)同時
肘關節及肩關節均喪
失機能時第七等級)
應為(第六等級
()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
缺(第五等級)同時
肩關節喪失機能時
(第九等級)應為第
五等級。
十一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
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
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
特別審核規定:同一上
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障
害與手指器質障害或機
能障害同時併存時,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85
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
級。但任何情形(不論
手指為器質障害或機能
障害)其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
者(第六等級)或一上
肢喪失機能者(第六等
級)時,應按其下一等
級之第七等級審定之。
例如:左上肢肩關節、
腕關節均喪失機能(第
七等級)同時左手食
指、中指、無名指三指
均喪失機能時,此等障
害合併提高等級即為第
六等級。但該手腕關節
仍然存在,應按一上肢
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
等級之下一等級第七等
級審定之。
十二、「一上肢遺存假關節
有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上臂骨遺存假關節。
()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
存假關節者。
十三「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
係指橈骨或尺骨任
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十四、「假關節」係指骨折後
折骨兩端無法癒
體在斷處可以活
成一種關節之狀相似
之情況亦可發生於非
機械性骨折承重之長
骨產生去骨現象造成
彎曲及病理性骨
骨折處無法鈣化癒合
而形成假關節非人
工關節。
11-43
兩上肢長管
骨遺存畸形
者。
一、「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
者:
38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11-44
一上肢長管
骨遺存畸
者。
()上臂骨遺存畸形者。
()前臂即橈骨及尺骨雙
方均遺存畸形者(橈
骨或尺骨之任何一方
遺存畸形者,不在規
定之列)
前述畸形須由外部可以
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
之變形(形成約一六五度
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為準。
三、長管骨骨折部假骨增殖,
或有肥厚不能認為畸形
(變形)
出具
11-45
雙手十指均
者。
一、「手指喪失機能」係指:
()拇指之中手指節關節
或指節間關節,喪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一以上者。
()其他各指之中手指節
關節,或近位指節
關節,喪失生理運
者。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
節切斷達二分之一
上者。
()掌關節運動限制障
害,第一中手指關
運動(拇指與小指
開)限制,準用指
節遺存顯著障害(
失機能)所定等級
理。
()握力障害,不在給付
範圍。
同一手指併存「機能障害」
「器質障害」應按
其中較高等級給與之
得合併提高等級
三、「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
係指:
()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
強直之狀態者。
出具
11-46
雙手拇指均
者。
11-47
一手五指均
者。
11-48
一手拇指喪
失機能者。
11-49
一手食指喪
失機能者。
11-50
一手中指或
無名指喪失
機能者。
11-51
失機能者。
11-52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喪
失機能者。
11-53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喪
失機能者。
11-54
一手拇指及
食指喪失機
能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87
11-55
一手拇指或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
上喪失機能
者。
()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
者。
11-56
一手拇指及
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二
指喪失機能
者。
11-57
一手食指及
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二
指喪失機能
者。
11-58
一手中指、
指喪失機能
者。
11-59
一手拇指及
食指以外之
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喪
失機能者。
11-60
一手食指之
末關節不能
屈伸者。
11-61
一手中指、
無名指或小
指之末關節
者。
12-1
兩下肢膝關
節以上殘缺
者。
「跗蹠關節以上殘缺」指:
()於足根骨切斷以下損缺
者。
()中足骨與足根骨離斷以
下損缺者。
出具
12-2
兩下肢足關
節以上殘缺
者。
12-3
兩下肢跗蹠
關節以上殘
缺者。
12-4
一下肢膝關
節以上殘缺
者。
38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12-5
一下肢足關
節以上殘缺
者。
12-6
一下肢跗蹠
關節以上殘
缺者。
12-7
一下肢縮短
五公分以上
者。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
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
縮程度應輔以雙下肢站立全
X光片(需附有長度標尺)
佐證。
出具
12-8
一下肢縮短
三公分以上
者。
12-9
雙足十趾
殘缺者。
一、「足趾殘缺」係指:自
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
部缺損者。
手指缺損障害審核基準第
三項有關「一手手指殘
同時其他任何手指喪
失機能」之審核規定
足趾準用之。例如:
一足第三趾殘缺為第12-1
7項第十四等同時該足
第一趾喪失機能為第12-4
2項第十二等級,按第十
四、十二等級之合計額,
因低於一足第一、三趾喪
失機能者之給付標準第12
-44項第十一等級可按第
12-44 項第十一等級審
定。
出具
12-10
一足五趾均
殘缺者。
12-11
一足一趾
或其他之四
者。
12-12
一足第二趾
殘缺者。
12-13
一足第一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二趾以上
殘缺者。
12-14
一足第二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三趾殘缺
者。
12-15
一足第二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二趾殘缺
者。
12-16
趾、第四趾
及第五趾殘
缺者。
12-17
一足第一趾
及第二趾以
外之任何足
趾中,有一
趾或二趾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89
缺者。
12-18
兩下肢均喪
失機能者。
「三大關節」係指「髖關
節」「膝關節」「踝關
節」
「一下肢喪失機能」係指
一下肢完全廢用符合下
列情況之ㄧ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
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
害」,係指一下肢各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符合
下列情況之ㄧ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
四、「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均
遺存運動障害者。
下肢機能障害「喪失機
能」「顯著運動障害」
「運動障害」審定參照
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下肢之動搖關節及假關節
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踵骨骨折後折部如遺
存第2-5項規定之神經症
同時足關節亦遺有機
能障害時得合併提高其
等級。
同一下肢遺存機能障害及
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
障害應綜合衡量定其等
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九、運動神經障害:
()下肢部分神經麻痺引起之
能障害審核基準八之()
院出具
12-19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
者。
12-20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者。
12-21
一下肢喪失
機能者。
12-22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
12-23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
12-24
兩下肢均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12-25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12-26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12-27
一下肢遺存
顯著運動障
害者。
12-28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39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12-29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
核基準八()規定審定
之。
下肢之廣泛範完全喪
失知覺障害者比照上肢
機能障害審核基準八之
()規定審定之
十一上肢機能障害審核基準
十有 「同一上肢遺存
器質障害同時遺存機能
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
核規定」及障害審核基準
十一有關「同一上肢遺存
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
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準用等級特別審核規
定」於下肢均準用之。
十二、「一下肢遺存假關節
有顯著運動障害者」係
指:
()
()脛骨及腓骨雙方遺存假關
節者。
十三「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
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一
方遺存假關節者。
12-30
兩下肢均遺
存運動障害
者。
12-31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
遺存運動障
害者。
12-32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遺存運
害者。
12-33
一下肢遺存
者。
12-34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
者。
12-35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
者。
12-36
一下肢遺存
假關節且有
顯著運動障
害者。
12-37
一下肢遺存
假關節者。
12-38
兩下肢長管
骨遺存畸形
者。
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係指:
()大腿骨遺存畸形者。
()下腿骨脛骨遺存畸形
者。
二、前述畸形須由外部可以
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
之變形(形成約一六五度
出具
12-39
一下肢長管
骨遺存畸形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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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為準。
三、長管骨骨折部假骨增殖,
或有肥厚不能認為畸形
(變形)
12-40
雙足十趾均
者。
「足趾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
下列情況之一者
第一趾末節切斷二分之一
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第三五各趾係指
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
完全強直者。
出具
12-41
一足五趾均
喪失機能
者。
12-42
一足第一趾
或其他之四
趾喪失機能
者。
12-43
一足第二趾
者。
12-44
一足第一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二趾以上
者。
12-45
一足第二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三趾喪失
機能者。
12-46
一足第二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二趾喪失
機能者。
12-47
趾、第四趾
及第五趾喪
失機能者。
12-48
一足第一趾
及第二趾以
外之任何足
趾中,有一
趾或二趾喪
失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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