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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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雅棻
侵權投訴
加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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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63
附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障害
系列
障害
項目
障害狀態
失
能
等
級
審核基準
開具失
能診斷
書之醫
院層級
或醫師
精
神
1-1
精神遺存極
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
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
理及專人周
密照護者。
一
一、精神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
原則:須經治療一年以
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
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
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
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況定其等級。
二、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
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
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指定神經科、復健科、職
業醫學科等專科醫師會
同認定。
三、精神障害須經心理衡鑑或
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MMSE)」、「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
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等評估始可診
斷。
四、精神障害同
時併存中樞神
經系統
機能
障害時,須綜
合全部症狀定其
失能
等
級。
應由精
神科專
科醫師
診斷出
具
1-2
精神遺存高
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須
他人扶助
者。
二
1-3
精神遺存顯
著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
者。
三
1-4
精神遺存顯
著障害,終
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
精神及身體
之勞動能力
較一般顯明
低下者。
七
36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1-5
醫學上可證
明精神遺有
障害,惟通
常無礙勞動
者。
十
三
神
經
2-1
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
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
經常須醫療
護理及專人
周 密 照 護
者。
一
一、中樞神經系統係指腦及脊
髓構造。神經障害等級之
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
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
術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
認定。審定時,神經系統
病變產生的症狀,若僅存
在於單一種類,則按其影
響部位所定等級定之,例
如因言語損傷所致之失
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
審定之。惟僅可在神經障
害與影響部位障害中,按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若
神經障害影響多重部位
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
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
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
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
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
師 診 斷 開 具 失能診斷
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三、因創傷所致之認知功能障
害,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
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MMSE)」、「魏氏成人
智力測驗(WAIS)」或「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等評估始可診斷。
四、「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
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
應重視因反覆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
應由神
經科、
神經外
科或復
健科專
科醫師
診斷出
具
2-2
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之病
變,引起截
癱或偏癱,
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
須他人扶助
者。
二
2-3
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
活動尚可自
理者。
三
2-4
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
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
者。
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65
2-5
神經系統之
病變,通常
無礙勞動,
惟由醫學上
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者。
十
三
狀態者,依精神障害之審
定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雖
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
癇藥物充分治療,且仍有
腦波異常現象,經專科醫
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
症狀安定者為準,並檢附
腦波檢測報告綜合審定
之。
五、「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
通常勞動無礙,惟有時發
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
十三等級。
六、「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
經系統損傷起因之眩暈
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
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
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
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
下:
(一)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僅能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者,適用第
三等級。
(二)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
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
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第七等級。
(三)通常勞動無礙,惟因眼
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
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
適用第十三等級。
七、「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
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感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
害等,依障害審核一之原
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
等級。
八、「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障
36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害等級之審定: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
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
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
傷而生之「神經痛」,於
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
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
列標準審定其等級:
(一)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
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
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
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
間及疼痛原因之他覺所
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
能力等判定其等級: 例
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
動,經常有障害程度之
疼痛者,適用第七等級。
(二)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
痛」,按前列說明分別按
其程度以第七等級、第
十三等級審定之。
九、「神經根及周邊神經功能
障害」等級之審定:
原則上準用受障害神經
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
機能障害所定等級。但神
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
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
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
之。。
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精神障害時,須綜
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
級。
眼
3-1
雙目均失明
者。
二
一、「視力」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
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
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
之,如有必要者,需通過
「測盲」檢查。
二、「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
摘出或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
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三、「視力障害」、「視野障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3-2
雙目視力均
減退至 0.02
以下,未達
失明者。
三
3-3
雙目視力均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五
3-4
雙目視力均
減退至 0.1
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67
以下者。
害」、「調節或運動障害」
等有二種以上障害時,得
依規定提高等級。但最高
等級雙目不得超過第二等
級,一目不得超過第八等
級。如另有「眼瞼缺損障
害」者,不在此限。
四、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眼
球視力障害者,應與影響
部位障害中,按其較重者
或綜合全部症狀,定其等
級。
3-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
退至 0.02 以
下,未達失
明者。
三
3-6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
退至 0.06 以
下者。
四
3-7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
退至 0.1 以
下者。
六
3-8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
退至 0.4 以
下者。
七
3-9
雙目視力均
減退至 0.4
以下者。
十
3-10
一 目 失 明
者。
八
3-11
一目視力減
退至 0.02
以下,未達
失明者。
九
3-12
一目視力減
退至 0.06
以下者。
十
3-13
一目視力減
退至 0.1 以
下者。
十
一
3-14
兩目均遺存
半盲症,視
野狹窄或視
野變形者。
十
一、視野之判定,在晝光下,
明白視標直徑一公分,以
八方位視野角度測定,減
退至正常視野百分之六十
以下者,謂之視野變形。
暗點以採取絕對暗點為
準,比較暗點不在此列。
二、視野障害應依最近三個
月內「以視神經及黃斑部
為中心之眼底神經盤照
片」、「視野圖」予以診斷,
如有必要者,需通過「測
3-15
一目遺存半
盲症,視野
狹窄或視野
變形者。
十
四
36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盲」檢查。
三、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視
野障害者,應與影響部位
障害中,按其較重者或綜
合全部症狀,定其等級。
3-16
兩眼眼球均
遺存顯著調
節機能障害
或運動障害
者。
十
二
一、「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
障害」係指調節力減退二
分之一以上者。
二、「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
障害」係指眼球之注視野
(向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
十度,兩眼視約四十五度)
減退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眼
調節或運動障害者,應與
影響部位障害中,按其較
重者或綜合全部症狀,定
其等級。
3-17
一眼眼球遺
存顯著調節
機能障害或
運動障害者。
十
三
3-18
眼肌麻痺,正
面視發生複
視,以致兩眼
視引起高度
頭痛、眩暈,
對日常生活
與勞動,有顯
著障害者。
十
三
3-19
外傷引起高
度之散瞳,
且畏光流淚
顯著,對於
勞動有顯著
之妨礙者。
十
三
3-20
兩眼眼瞼均
遺存顯著缺
損者。
十
一、「眼瞼遺存顯著缺損」,
係指閉瞼時,不能完全覆
蓋角膜者。閉瞼時,角膜
能夠完全覆蓋,僅球結膜
(眼白)外露程度之眼瞼
部分缺損,不在給付範圍。
二、眼瞼缺損同時併存頭、
臉、頸部醜形時,得依規
定提高等級。
3-21
一眼眼瞼遺
存顯著缺損
者。
十
二
3-22
兩眼眼瞼均
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十
二
一、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開瞼時,瞳孔範圍全
覆(如眼瞼下垂),或閉瞼
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如
兔眼)者。
二、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眼
瞼運動障害者,應與影響
部位障害中,按其較重者
或綜合全部症狀,定其等
3-23
一眼眼瞼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十
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69
級。
耳
4-1
兩耳聽力平
均閾值在九
十分貝以上
者。
五
一、本障害給付規定之「同一
部位」,於聽覺障害係指
兩耳;兩耳聽覺障害程度
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
障害綜合審定,不得分別
核定各耳障害等級後再
提高其等級。如一耳適合
第4-3項,他耳適合第4-4
項之障害時,應綜合其障
害程度,按第4-2項第七
等級審定之。
二、聽覺障害應依最近三個月
內之二次純音聽力檢查
報告(二次測試應間隔二
十四小時以上)、語言聽
閾測試報告及聽性腦幹
聽力檢查報告予以診
斷。必要時得配合Stenge
r test氏詐聾測試結果
或穩定相位誘發電位檢
查診斷。
三、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
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
所定等級,按其障害與勞
動能力之減損程度審定
之。
四、平均閾值指精密聽力計檢
查所得500Hz、1kHz和2kH
z閾值的平均值。
五、「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
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
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
級。
六、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耳聽
覺障害者,應與影響部位
障害中,按其較重者或綜
合全部症狀,定其等級。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4-2
兩耳聽力平
均閾值在七
十分貝以上
者。
七
4-3
一耳聽力平
均閾值在九
十分貝以上
者。
十
4-4
一耳聽力平
均閾值在七
十分貝以上
者。
十
一
4-5
一側耳廓大
部 分 缺 損
者。
十
三
一、「耳廓大部分缺損者」,係
指耳廓軟骨缺損二分之
一以上者。
二、同一耳,同時遺存聽覺障
37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害(機能障害)與耳廓缺
損(器質障害)者,得依
規定提高等級。
鼻
5-1
鼻 部 缺 損
者。
十
一、「鼻部缺損」,係指鼻外部
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
者。
二、「鼻部缺損」同時併存頭、
臉、頸部醜形時,得依規
定提高等級。
三、「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
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
嗅覺脫失者。
四、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鼻機
能障害者,應與影響部位
障害中,按其較重者或綜
合全部症狀,定其等級。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5-2
鼻未缺損,
而鼻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
者。
十
三
口
6-1
喪失咀嚼、
吞嚥及言語
之機能者。
二
一、咀嚼、吞嚥或言語機能障
害者,須最後一次手術術
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
定。但全喉切除者不在此
限。
二、咀嚼、吞嚥機能障害,須
經吞嚥復健評估始可診
斷,必要時得配合吞嚥相
關之特殊X光檢查(videof
luorography)診斷;言語
機能障害,須經語言復健
評估始可診斷。但全喉切
除所致之言語機能障害
不在此限。
三、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
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傷
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
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
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損
傷以外之原因(如頰、
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
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
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
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6-2
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
之機能者。
四
6-3
咀嚼、吞嚥
及言語之機
能遺存顯著
障害者。
五
6-4
咀嚼、吞嚥
或言語之機
能遺存顯著
障害者。
七
6-5
言語中樞損
傷所致之失
語症,無法
用語言或聲
音 與 人 溝
通,屬表達
或理解功能
嚴 重 障 害
者。
四
6-6
言語中樞損
傷所致之失
語症,語言
理 解 、 表
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71
達、說話清
晰度、流暢
性或發聲有
困難,導致
與人溝通有
顯著困難,
屬表達或理
解功能輕度
障害者。
吞嚥障害」:
(一)「喪失咀嚼、吞嚥之機
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
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
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
嚥者。
(二)「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
作咀嚼、 吞嚥運動,致
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
嚥者。
四、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
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
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一)「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
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七種語言機
能中,有五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二)「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
之口唇音、齒舌音、口
蓋音、喉頭音等之七種
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1.雙唇音:ㄅㄆㄇ(發音
部位雙唇)
2.唇齒音:ㄈ(發音部位
唇齒)
3.舌尖音:ㄉㄊㄋㄌ(發
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4.舌根音:ㄍㄎㄏ(發音
部位舌根與軟顎)
5. 舌面音:ㄐㄑㄒ(發
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6.舌尖後音:ㄓㄔㄕㄖ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顎)
7.舌尖前音:ㄗㄘㄙ(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齦)
6-7
因綴音機能
遺存顯著障
害,祇以言
語表示對方
不能通曉其
語意者。
七
6-8
頭部外傷、
顎骨周圍組
織損傷或舌
之損傷而引
起之味覺脫
失者。
十
三
37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五、咀嚼、吞嚥機能障害併存
言語機能障害者,兩者均
屬同一種類之障害,不得
合併提高等級,應按其中
較重者定其等級。
六、胸腹部臟器病變所致之言
語或咀嚼、吞嚥機能障害
同時併存胸腹部臟器障
害時,適用胸腹部臟器障
害審查原則定其等級。
七、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咀
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者,應與影響部位障害
中,按其較重者或綜合全
部症狀,定其等級。
6-9
因遭受意外
傷害致牙齒
缺損十齒以
上者。
十
一
一、「牙齒障害」,以遭受意外
傷害者為限。
二、「牙齒缺損」包括缺、損
二種症狀,「缺」係指牙
齒完全脫落,無殘根,且
無法將原脫落牙齒再植
入原齒槽骨內;「損」係
指牙齒意外斷落牙冠二
分之一以上者。
三、上顎骨與下顎骨運動機能
障害致開口受限制因而
言語、咀嚼障害者,依其
程度,適用咀嚼、吞嚥、
言語障害所定等級審定。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6-10
因遭遇意外
傷害而致牙
齒缺損五齒
以上者。
十
三
胸
腹
部
臟
器
7-1
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極
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
人扶助,經
常需要醫療
護理及專人
周 密 照 護
者。
一
一、胸腹部臟器:
(一)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
囊、主動脈、氣管及支
氣管、肺臟、胸膜、食
道等。
(二)腹部臟器,包括胃、肝
臟、膽囊、胰臟、小腸
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
等。
(三)泌尿器,包括腎臟、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等。
(四)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
外生殖器等。
二、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須經
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
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
次 手 術 術 後 六 個 月 以
一、機
能障害
部分: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二、其
他部
分:應
由全民
7-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高
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73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須
他 人 扶 助
者。
上,始得認定。但個別臟
器有不同之合理治療期
間者,從其規定,另器質
性障害項目或慢性腎衰
竭需長期透析治療之患
者,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
日或初次接受透析治療
(洗腎)之日審定等級。
三、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
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
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
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
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
四、胸腹部臟器諸器官中,有
二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
障害時,須將所有症狀綜
合衡量,並依前述原則,
綜合審定,不得按各個器
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提
高等級。
五、「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
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
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
明者。至未遺存明顯之永
久性機能障害者,不在給
付範圍。
六、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胸腹
部臟器障害者,應與影響
部位障害中,按其較重者
或綜合全部症狀,定其等
級。
健康保
險特約
醫院或
診所出
具
7-3
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
者。
三
7-4
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
身僅能從事
輕 便 工 作
者。
七
7-5
胸腹部臟器
遺 存 障 害
者。
十
二
7-6
肺臟機能遺
存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符合障
害審核基準
(一)者。
一
肺臟障害等級之審定(PAO2:
血氧分壓;FEV1:第一秒分時
肺活量;FVC:用力肺活量;D
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
VO2max:最高耗氧量):
(一)第一等級: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
障害,需氧氣或人工呼吸
器維持生命,未予氧氣時P
AO2≦50mmHg,終身無工作
能力,日常生活限於臥床
7-7
肺臟機能遺
存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符合障
害審核基準
二
37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二)者。
之狀態。
(二)第二等級:符合下列情況
之ㄧ者:
1.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
能障害,且FEV1≦25%;F
EV1/FVC≦25%。
2.肺臟切除一側(含)以
上。
3.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
時,PAO2=50~55mmHg,日
常生活主要在病床,可
以如廁、用餐、自家內
行走,惟須他人協助、
照顧。
(三)第三等級:符合下列情況
之ㄧ者:
1.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
功能障害,且FEV1=25~3
0%;FEV1/FVC=35~40%;D
LCO=25~30%。
2.肺臟切除兩葉以上。
3.永久性氣切後未予氧氣
時,PAO2=50~60mmHg。
(四)第七等級: 呼吸系統疾
病引起肺功能障害,且F
EV1=31~59%;FEV1/FVC=4
1~59%;DLCO=31~59%。
(五)第十二等級:
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
障害,且FEV1=60~79%;FE
V1/FVC=60~74%;
VO2max =20~25ml /kg.mi
n。
7-8
肺臟機能遺
存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
力,符合障
害審核基準
(三)者。
三
7-9
肺臟機能遺
存障害,符
合障害審核
基準(四)者。
七
7-10
肺臟機能遺
存障害,符
合障害審核
基準(五)者。
十
二
7-11
胰臟全切除
者。
七
胰臟部分切除者,須經手術
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7-12
胰臟部分切
除致糖尿病
或致原患糖
尿 病 加 重
者。
九
7-13
胃 全 切 除
者。
十
二
7-14
脾臟全切除
者。
九
7-15
二側腎臟全
切除。
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75
7-16
一側腎臟全
切除。
九
7-17
小腸切除百
分之五十以
上,且有短
腸 症 候 群
者。
七
「短腸症候群」係指:小腸切
除手術六個月以上,仍因小腸
腸道過短以致吸收不良,需長
期靜脈營養支持者。
7-18
小腸切除百
分之五十以
上,惟無短
腸 症 候 群
者。
九
7-19
大腸全切除
且無裝置人
工肛門者。
九
7-20
裝置永久性
人 工 肛 門
者。
七
裝置永久性人工肛門者,須
經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
認定。
7-21
肛門括約肌
不全(因斷
裂等)所致
之大便失禁
者。
十
二
7-22
膀胱機能完
全喪失且裝
置永久性人
工膀胱者。
七
因神經系統病變產生膀胱障
害者,應與影響部位障害
中,按其較重者或綜合全部
症狀,定其等級。
7-23
膀胱機能完
全喪失且永
久自我導尿
者。
八
7-24
膀胱括約肌
變化所致之
尿失禁者。
十
二
7-25
喪失兩側腎
上腺需要終
身補充荷爾
蒙者。
十
二
7-26
骨盆環骨折
引起尿道外
傷,導致嚴
重 尿 道 狹
窄,無法以
外科手術矯
正,必須終
身置放恥骨
十
三
37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上膀胱造口
者。
7-27
生殖器遺存
顯 著 障 害
者。
十
一
「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
指:
(一)陰莖大部分缺損或瘢痕
等畸形,致性行為不能,
因而喪失生殖機能者。
(二)因瘢痕致陰道口窄狹,陰
莖不可能插入,致性行為
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
者。
(三)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
育者。
(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
能力,因傷割除兩側卵巢
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
7-28
骨盆環骨折
引起骨盆內
臟神經(勃
起 中 樞 神
經)病變所
致 之 陽 萎
者。
十
三
7-29
雙側乳腺全
部切除者。
十
一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7-30
單側乳腺全
部切除者。
十
三
軀
幹
8-1
脊柱遺存顯
著畸形或顯
著運動障害
者。
七
一、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
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
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
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
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
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
斷,應比照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原則作綜合性的
審查。遺存前述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亦應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之審
定原則審定其等級。
二、脊柱障害者須經治療一年
以上,始得認定;如經多
次手術治療者,須最後一
次手術後一年以上,始可
認定(拔釘除外)。
三、脊柱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
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
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
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一)「遺存顯著運動障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8-2
脊柱遺存運
動障害者。
九
8-3
脊柱遺存畸
形者。
十
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77
害」,係指脊柱連續固
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
間盤(含)以上,且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二)「遺存運動障害」,係
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
椎 體 及 三 個 椎 間 盤
(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
上者。
(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
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
及二個椎間盤(含)以
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內。
(四)前述所稱「明顯骨折」
係指脊柱發生不穩定
之骨折(脊椎骨折後滑
脫、移位)、壓迫性骨
折(脊椎被壓迫塌陷達
百分之五十以上)、爆
裂性骨折(具有三片以
上的骨碎片)、脫臼必
須施手術治療之骨折
者而言。
「明顯脫位」係指關節脫
位在二度以上(關節滑脫
弧度以寬度面積百分比
計算,約為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
四、「脊柱遺存顯著畸形」係
指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
察知者。
五、「脊柱遺存畸形」,係指符
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著衣時由外部不易察
見,惟脫衣後或由X光
照片可以明顯察知脊
柱或脊椎之一部,確有
因骨折或其他病變引
起之明顯變形(含缺
損)者。
(二)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
三個以上者。
(三)前述「明顯變形」係指
37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1.單節椎體因骨折導致
椎體高度喪失50%以
上者。
2.椎體滑脫25%以上者
(第一度以上)。
3.脊柱側彎30度以上者。
4.脊柱前傾(kyphosis)50
度以上者。
六、脊柱併存畸形、運動或四
肢麻痺障害之審定原則:
(一)脊柱遺存畸形同時併
存運動障害者,兩者均
屬同一種類之障害不
得合併提高等級,應按
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二)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
之壓迫而致四肢麻痺
他覺可以證明者,脊柱
畸形與四肢麻痺可以
合併提高等級。
(三)脊柱運動障害或畸形
障害與第8-4項鎖骨等
之體幹骨畸形障害同
時併存時,因障害種類
不同,可以合併提高等
級。
8-4
鎖 骨 、 胸
骨、肋骨、
肩胛骨或骨
盤骨遺存顯
著畸形者。
十
三
一、「胸骨、肋骨、鎖骨、肩
胛骨或骨盤骨遺存顯著
畸形」,係指脫衣後,由
外部可以察知因骨折(含
缺損)所致之明顯變形
者。由X光診斷始能察知
之變形,不在規定之列。
二、肋軟骨畸形,比照肋骨畸
形辦理。
三、第8-4項各項不同之體幹
骨中併存二項以上之顯
著畸形時,得合併提高為
第十二等級。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頭
、
臉
、
頸
9-1
女性頭部、
顏面部或頸
部受損壞致
遺存顯著醜
形者。
八
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
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
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
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
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79
9-2
男性頭部、
顏面部或頸
部受損壞致
遺存顯著醜
形者。
十
二、本項障害須經治療一年以
上,始得認定;如經手
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
年以上始得認定。
三、「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
為準:
(一)在頭部遺存直徑八公
分(約不含五指之手掌
大)以上之瘢痕者。
(二)在顏面部遺存直徑五
公分(約雞卵大)以上
之瘢痕,或八公分以上
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
之線狀痕合計達十二
公分以上,或直徑三公
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
(三)在頸部、下頷部遺存直
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
者。
四、「顯著醜形」,除診斷書上
記載之障害程度外,並應
輔以彩色照片(應附量尺
及拍攝日期之照片)佐
證。
出具
皮
膚
10-1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七十
一以上,且
終身無工作
能力者。
二
一、本項障害應於最後一次外
科手術術後一年以上,始
得認定;如未經手術者,
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
認定。
二、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者,係指外傷或燒燙傷或
化學灼傷的影響引起功
能障害,除頭、臉、頸部
以外身體遺存肥厚性疤
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
痕)或植皮後疤痕。
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者,以皮膚外觀或疤痕高
度、硬度為測量評估標
準。必要時應以非侵入性
儀器測定排汗異常或經
皮水分蒸發,或以皮膚病
理切片輔助作評估。其障
害程度除應以失能診斷
書上記載之疤痕占體表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10-2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六十
一至七十,
且終身無工
作能力者。
三
10-3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五十
一以上者。
四
10-4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四十
一 至 五 十
者。
五
38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10-5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三十
一 至 四 十
者。
六
面積之百分比(%)外,
並應輔以彩色照片(應附
量尺及照片)為佐證。
四、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
障害等級之審定,依障害
面積審定其等級。上開障
害面積之測量計算,以一
手掌面積約佔人體表面
積的百分之一為測量計
算基準。
五、同時併存頭、臉、頸部醜
形或其他障害種類障害
時,得依規定提高等級。
10-6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二十
一 至 三 十
者。
七
10-7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十六
至二十者。
九
10-8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十一
至十五者。
十
一
10-9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六至
十者。
十
二
10-10
身體皮膚排
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二至
五者。
十
三
上
肢
11-1
兩上肢肘關
節以上殘缺
者。
二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11-2
兩上肢腕關
節以上殘缺
者。
三
11-3
一上肢肘關
節以上殘缺
者。
五
11-4
一上肢腕關
節以上殘缺
者。
六
11-5
雙手十指均
殘缺者。
四
一、「手指殘缺」係指:
(一)拇指由指節間關節以
上切斷者。
(二)其他各指由近位指節
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二、一手手指殘缺,同手其他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11-6
雙手拇指均
殘缺者。
七
11-7
一手五指均
殘缺者。
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81
11-8
一手拇指殘
缺者。
十
任何手指喪失機能,同時
適合兩項障害項目時,原
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或按合計額審定。但障害
程度未達一手手指殘缺
之最高等級第七等級
者,應按其下一等級之第
八等級審定之。
三、前述合併提高等級或按
合計額給付之金額,低
於各該手指喪失機能所
定之給付金額時,得按
喪失機能之障害等級審
定之。例如:一手食指
殘缺為第11-9項第十一
等級及拇指喪失機能為
第11-48項第十一等
級,其最高等級升一等
級為第十等級,因低於
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
之給付標準第11-54項
第九等級,可按第11-54
項第九等級審定。
四、同一手指併存「機能障
害」及「器質障害」[因
車禍(外力)傷害,以致
器官外形受損]時,應按
其中較高等級給與之,
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五、「指骨一部分殘缺」係指:
指骨缺損一部分,其程度
由X光照相可明確顯示
其指骨有一部分損失而
未達該指末節二分之一
者。
11-9
一手食指殘
缺者。
十
一
11-10
一手中指或
無名指殘缺
者。
十
二
11-11
一手小指殘
缺者。
十
四
11-12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共
有四指殘缺
者。
七
11-13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共
有三指殘缺
者。
八
11-14
一手拇指及
食 指 殘 缺
者。
八
11-15
一手拇指或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共
有三指以上
殘缺者。
八
11-16
一手拇指及
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
殘缺者。
九
11-17
一手食指及
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
殘缺者。
十
11-18
一手中指、
無名指及小
指殘缺者。
十
11-19
一手拇指及
食指以外之
任何手指共
有二指殘缺
者。
十
一
11-20
一手拇指之
指骨一部分
十
四
38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殘缺者。
11-21
一手食指之
指骨一部分
殘缺者。
十
四
11-22
一手中指、
無名指或小
指之指骨一
部 分 殘 缺
者。
十
五
11-23
兩上肢均喪
失機能者。
二
一、「三大關節」,係指「肩關
節」、「肘關節」及「腕關
節」。
二、「一上肢喪失機能」,係指
一上肢完全廢用,符合下
列情況之ㄧ者:
(一)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
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
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
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三、「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
合下列情況之ㄧ者:
(一)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
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四、「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三大關節均
遺存運動障害。
五、上肢機能障害,須經治療
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
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
後一年,始得認定(拔釘
除外)。以生理運動範
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
之標準,規定如下:
(一)「喪失機能」,係指關
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
痺狀態者。
(二)「顯著運動障害」,係
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11-24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
喪 失 機 能
者。
三
11-25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喪 失 機 能
者。
六
11-26
一上肢喪失
機能者。
六
11-27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
七
11-28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
九
11-29
兩上肢均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四
11-30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五
11-31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83
11-32
一上肢遺存
顯著運動障
害者。
七
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運動障害」,係指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六、運動限制之測定:
(一)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
範圍為基準。機能(運
動)障害原因及程度
明顯時,採用自動運
動之運動範圍,如有
心因性因素或障害原
因與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他動運動之可
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
之。
(二)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
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七、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及
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
障害,應綜合衡量定其等
級,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八、運動神經障害:
(一)「上臂神經叢完全麻
痺者」,準用第11-26
項第六等級審定。
(二)上肢部分神經麻痺引
起肢關節自動運動障
害者,視其因麻痺範
圍及引起運動障害之
程度與部位,準用肢
關節「喪失機能」或
「顯著運動障害」各
該項規定審定之。
(三)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
經麻痺時,得按其引
起自動運動障害之程
度與範圍,參考同一
上肢「喪失機能」或
「顯著運動障害」審
定之。
(四)前述(二)、(三)兩
項規定,於殘肢廣泛
範圍,完全喪失知覺
之障害者準用之。
九、關於上肢「動搖關節」,
11-33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八
11-34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十
一
11-35
兩上肢均遺
存運動障害
者。
六
11-36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
遺存運動障
害者。
九
11-37
兩上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遺存運動障
害者。
十
一
11-38
一上肢遺存
運 動 障 害
者。
九
11-39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
者。
十
一
11-40
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
者。
十
三
11-41
一上肢遺存
假關節且有
顯著運動障
害者。
八
11-42
一上肢遺存
假關節者。
九
384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不論其為他動或自動,均
依下列標準,定其等級:
(一)勞動及日常行動有顯
著妨礙,時常必須裝
著固定裝具者,準用
關節喪失機能規定等
級。
(二)勞動及日常行動,有
相當之妨礙。但無經
常裝著固定裝具之必
要者,準用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規定等
級。
十、同一上肢遺存器質障害,
同時遺存機能障害時準
用等級特別審核規定如
下:
同一上肢遺存器質障害
(變形者除外)與機能障
害時,原則上可以合併提
高等級。但器質障害(不
論曾已局部障害或新致
之障害)在腕關節以上殘
缺或者肘關節以上殘缺
時,不論殘存關節之機能
障害程度,在前者障害應
按第六等級,在後者障害
應按第五等級審定之。例
如:
(一)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
缺(第六等級)同時
肘關節及肩關節均喪
失機能時(第七等級)
應為(第六等級)
(二)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殘
缺(第五等級)同時
肩關節喪失機能時
(第九等級)應為第
五等級。
十一、同一上肢遺存機能障害
同時手指遺存器質障害
或機能障害時準用等級
特別審核規定:同一上
肢三大關節遺存機能障
害與手指器質障害或機
能障害同時併存時,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85
則上可以合併提高等
級。但任何情形(不論
手指為器質障害或機能
障害)其障害程度未達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
者(第六等級)或一上
肢喪失機能者(第六等
級)時,應按其下一等
級之第七等級審定之。
例如:左上肢肩關節、
腕關節均喪失機能(第
七等級)同時左手食
指、中指、無名指三指
均喪失機能時,此等障
害合併提高等級即為第
六等級。但該手腕關節
仍然存在,應按一上肢
腕關節以上殘缺者第六
等級之下一等級第七等
級審定之。
十二、「一上肢遺存假關節且
有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上臂骨遺存假關節。
(二)橈骨及尺骨雙方均遺
存假關節者。
十三、「一上肢遺存假關節者」
係指橈骨或尺骨任何
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十四、「假關節」係指骨折後
折骨兩端無法癒合,肢
體在斷處可以活動,形
成一種關節之狀;相似
之情況亦可發生於非
機械性骨折,承重之長
骨產生去骨現象,造成
彎曲及病理性骨折,在
骨折處無法鈣化癒合
而形成假關節,惟非人
工關節。
11-43
兩上肢長管
骨遺存畸形
者。
十
一
一、「上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
者: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38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11-44
一上肢長管
骨遺存畸形
者。
十
三
(一)上臂骨遺存畸形者。
(二)前臂即橈骨及尺骨雙
方均遺存畸形者(橈
骨或尺骨之任何一方
遺存畸形者,不在規
定之列)。
二、前述畸形,須由外部可以
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
之變形(形成約一六五度
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為準。
三、長管骨骨折部假骨增殖,
或有肥厚不能認為畸形
(變形)。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11-45
雙手十指均
喪 失 機 能
者。
五
一、「手指喪失機能」係指:
(一)拇指之中手指節關節
或指節間關節,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二)其他各指之中手指節
關節,或近位指節間
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 分 之一以上
者。
(三)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
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
上者。
(四)掌關節運動限制障
害,第一中手指關節
運動(拇指與小指之
對向角 及 指間之離
開)限制,準用指關
節遺存顯著障害(喪
失機能)所定等級辦
理。
(五)握力障害,不在給付
範圍。
二、同一手指併存「機能障害」
及「器質障害」時,應按
其中較高等級給與之,不
得合併提高等級。
三、「手指末關節不能屈伸」
係指:
(一)遠位指節間關節完全
強直之狀態者。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11-46
雙手拇指均
喪 失 機 能
者。
八
11-47
一手五指均
喪 失 機 能
者。
八
11-48
一手拇指喪
失機能者。
十
一
11-49
一手食指喪
失機能者。
十
二
11-50
一手中指或
無名指喪失
機能者。
十
三
11-51
一手小指喪
失機能者。
十
五
11-52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喪
失機能者。
八
11-53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喪
失機能者。
九
11-54
一手拇指及
食指喪失機
能者。
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87
11-55
一手拇指或
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
上喪失機能
者。
九
(二)因明確之屈伸肌之損
傷致自 動 屈伸不能
者。
11-56
一手拇指及
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二
指喪失機能
者。
十
11-57
一手食指及
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二
指喪失機能
者。
十
一
11-58
一手中指、
無名指及小
指喪失機能
者。
十
一
11-59
一手拇指及
食指以外之
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喪
失機能者。
十
二
11-60
一手食指之
末關節不能
屈伸者。
十
四
11-61
一手中指、
無名指或小
指之末關節
不 能 屈 伸
者。
十
五
下
肢
12-1
兩下肢膝關
節以上殘缺
者。
二
「跗蹠關節以上殘缺」係指:
(一)於足根骨切斷以下損缺
者。
(二)中足骨與足根骨離斷以
下損缺者。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12-2
兩下肢足關
節以上殘缺
者。
三
12-3
兩下肢跗蹠
關節以上殘
缺者。
五
12-4
一下肢膝關
節以上殘缺
者。
五
38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12-5
一下肢足關
節以上殘缺
者。
六
12-6
一下肢跗蹠
關節以上殘
缺者。
八
12-7
一下肢縮短
五公分以上
者。
九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
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
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
縮程度,應輔以雙下肢站立全
長X光片(需附有長度標尺)
佐證。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12-8
一下肢縮短
三公分以上
者。
十
一
12-9
雙足十趾均
殘缺者。
六
一、「足趾殘缺」係指:自中
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
部缺損者。
二、手指缺損障害審核基準第
三項有關「一手手指殘
缺,同時其他任何手指喪
失機能」之審核規定,於
足趾準用之。例如:
一足第三趾殘缺為第12-1
7項第十四等級,同時該足
第一趾喪失機能為第12-4
2項第十二等級,按第十
四、十二等級之合計額,
因低於一足第一、三趾喪
失機能者之給付標準第12
-44項第十一等級,可按第
12-44 項第十一等級審
定。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12-10
一足五趾均
殘缺者。
九
12-11
一足第一趾
或其他之四
趾 均 殘 缺
者。
十
一
12-12
一足第二趾
殘缺者。
十
三
12-13
一足第一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二趾以上
殘缺者。
十
12-14
一足第二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三趾殘缺
者。
十
二
12-15
一足第二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二趾殘缺
者。
十
三
12-16
一 足 第 三
趾、第四趾
及第五趾殘
缺者。
十
三
12-17
一足第一趾
及第二趾以
外之任何足
趾中,有一
趾或二趾殘
十
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89
缺者。
12-18
兩下肢均喪
失機能者。
二
一、「三大關節」,係指「髖關
節」、「膝關節」及「踝關
節」。
二、「一下肢喪失機能」,係指
一下肢完全廢用,符合下
列情況之ㄧ者:
(一)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
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
趾均喪失機能者。
(二)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
直或完全麻痺者。
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係指一下肢各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
下列情況之ㄧ者:
(一)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及該足五趾均
喪失機能者。
(二)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四、「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均
遺存運動障害者。
五、下肢機能障害之「喪失機
能」、「顯著運動障害」或
「運動障害」審定,參照
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六、下肢之動搖關節及假關節
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七、踵骨骨折後,骨折部如遺
存第2-5項規定之神經症
狀,同時足關節亦遺有機
能障害時,得合併提高其
等級。
八、同一下肢遺存機能障害及
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
障害,應綜合衡量定其等
級,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九、運動神經障害:
(一)下肢部分神經麻痺引起之
自動運動障害,比照上肢機
能障害審核基準八之(二)
應由依
法評鑑
合格之
地區教
學醫院
以上之
全民健
康保險
特約醫
院出具
12-19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
喪 失 機 能
者。
三
12-20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喪 失 機 能
者。
六
12-21
一下肢喪失
機能者。
六
12-22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
七
12-23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喪
失機能者。
九
12-24
兩下肢均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四
12-25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五
12-26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七
12-27
一下肢遺存
顯著運動障
害者。
七
12-28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八
39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12-29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十
一
規定審定之。
(二)全部神經或多數之神經麻
痺時,比照上肢機能障害審
核基準八之(三)規定審定
之。
十、下肢之廣泛範圍,完全喪
失知覺障害者,比照上肢
機能障害審核基準八之
(四)規定審定之。
十一、上肢機能障害審核基準
十有關 「同一上肢遺存
器質障害同時遺存機能
障害時,準用等級特別審
核規定」及障害審核基準
十一有關「同一上肢遺存
機能障害同時手指遺存
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時,準用等級特別審核規
定」於下肢均準用之。
十二、「一下肢遺存假關節且
有顯著運動障害者」係
指:
(一)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者。
(二)脛骨及腓骨雙方遺存假關
節者。
十三、「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
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一
方遺存假關節者。
12-30
兩下肢均遺
存運動障害
者。
六
12-31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
遺存運動障
害者。
九
12-32
兩下肢三大
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
遺存運動障
害者。
十
一
12-33
一下肢遺存
運 動 障 害
者。
九
12-34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
者。
十
一
12-35
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
存運動障害
者。
十
三
12-36
一下肢遺存
假關節且有
顯著運動障
害者。
八
12-37
一下肢遺存
假關節者。
九
12-38
兩下肢長管
骨遺存畸形
者。
十
一
一、「下肢長管骨遺存畸形」
係指:
(一)大腿骨遺存畸形者。
(二)下腿骨脛骨遺存畸形
者。
二、前述畸形,須由外部可以
察見,或X光片上有明顯
之變形(形成約一六五度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12-39
一下肢長管
骨遺存畸形
者。
十
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391
以上屈曲之不正癒合者)
為準。
三、長管骨骨折部假骨增殖,
或有肥厚不能認為畸形
(變形)。
12-40
雙足十趾均
喪 失 機 能
者。
八
「足趾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
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第一趾末節切斷二分之一
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
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
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第三、四、五各趾,係指
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
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
完全強直者。
應由全
民健康
保險特
約醫院
或診所
出具
12-41
一足五趾均
喪失機能
者。
十
12-42
一足第一趾
或其他之四
趾喪失機能
者。
十
二
12-43
一足第二趾
喪 失 機 能
者。
十
四
12-44
一足第一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二趾以上
喪 失 機 能
者。
十
一
12-45
一足第二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三趾喪失
機能者。
十
三
12-46
一足第二趾
及其他任何
之足趾,共
有二趾喪失
機能者。
十
四
12-47
一 足 第 三
趾、第四趾
及第五趾喪
失機能者。
十
四
12-48
一足第一趾
及第二趾以
外之任何足
趾中,有一
趾或二趾喪
失機能者。
十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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