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 |
名
稱 | 說
明 |
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 | 本要點名稱。 |
規
定 | 說
明 |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所屬機關、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用,特訂定本要點。
| 本要點訂定目的。 |
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機關辦理工程或補償作業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該費用由各該機關於辦理工程時,在工程費及用地補償費預算項下以一定之比例,按實支數提列。
|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定義。 |
各機關提列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除特種基金外,得統籌支用。
|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提列及支用。 |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如下:
工作人員所需差旅、加班、誤餐、交通、因(公)工程傷亡之醫療、慰問等費用。但醫療費或慰問金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相同性質之費用者,應予扣抵,僅發給其差額,不得重複支領。 因工程或補償作業之需要,委託專業或學術機構(人員)、聘請臨時專業顧問、臨時專門技術人員、僱用臨時監工、測工、技工、雜工等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工程或補償作業需用之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攝(錄)影及雜支等相關費用。 工程或補償作業之模型、圖書、儀器設備之購置、修復、租用及維護搬運費用。 搭蓋工棚或用地倉儲租金、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租金及裝置電話、工地臨時辦公處所之隔間裝修費用。 工程或補償作業用車輛之維修、油料、稅捐、保險及租用費用。 徵圖獎金、紀念牌費、評選獎勵金、評選(審)作業費、專家學者、審查人員出席費、鐘點費及差旅費。 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檢驗、審查、執照登記費、規費、各項地籍整理及管理費用。 工程或補償作業開辦、協調、宣導、聯誼、觀摩、民俗、茶點、敦親睦鄰或慰勞費用。 駐廠監造支出費用及機關員工配合工程需要之國內外訓練、督導、考察或參訪等費用,其中涉及出國者應報經本府核准。 工程或補償作業執行需要之法律顧問費或爭議所需委任律師、訴訟、仲裁、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爭議處理費用。 工程技術、開發策略學術研討、論壇、訓練、交流、參與各項競賽費用及專家學者之出席費與交通費。 工程前置作業費用。 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自行規劃設計獎金。 依規定發給員工工程獎金或其他獎金。 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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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費或工作費之支用,應受該工程已編列法定預算工程費、補償費之實際結算數之限制。
前項工程費或補償費,於附屬單位預算機關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先行辦理者,亦適用之。
| 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之限制。 |
工程管理費提列規定如下:
委託建築師、技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表:
工程結算 總價 | 最高基準 百分比 | 備註 |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三點五 | 一、單位新臺幣元。 二、工程管理費按左列基準逐級差額累退計算。 三、巨額、重大或特殊之工程,其基準得專案報請本府調整。 | 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以下部分 | 三 |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以下部分 | 二點五 |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以下部分 | 一點五 |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以下部分 | 一 | 超過五億元部分 | 零點五 |
自辦規劃、設計、監造,其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如下:
1、公有建築物工程: 依前款所定基準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定費率之百分之四十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基準。 2、非建築物工程: 依前款所定基準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所定費率之百分之三十加總後,作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基準。 工程涵蓋不同專業領域需要委託其他機關代辦者,其工程管理費提列基準依該代辦工程費計算。
| 工程管理費之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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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基準。但不包括補償費、購地費、遷移費、水電外線補助費、營業稅、規費、法律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等。
| 工程管理費計算除外項目。 |
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時,其工程管理費應依第六點所定工程管理費之百分之七十提列。
| 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時,工程管理費提列基準。 |
補償作業內列有補償費者,按補償費百分之零點五提列工作費,該補償費不得計列工程管理費。
| 工作費提列基準。 |
機關之工程或補償作業,委由他機關辦理者,其工程管理費、工作費之支用,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 機關委請他機關辦理,適用本要點規定。 |
本市復興區公所未訂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相關規定前,得準用本要點規定。但接受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累計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本市復興區公所有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編列支用,準用本要點規定。 |